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燏梅,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李燏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李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燏梅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经中原公司居间介绍,李燏梅作为出售方与案外人吴晓燕就买卖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中原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李燏梅应当支付中原公司佣金33,000元,但至今未支付。
李燏梅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李燏梅。2016年7月25日,李燏梅作为出卖方(甲方)、吴晓燕作为买受方(乙方)、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683,000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并且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二日内补足定金至2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等等。
同日,李燏梅作为出卖方(甲方)与吴晓燕作为买受方(乙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对房屋交易主要事项进行了约定,房屋权利人为李燏梅,总房价款1,683,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后2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当日通过居间方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89,300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780,000元,甲乙双方应于乙方银行贷款划入甲方收款账户后7天内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10,000元;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9月29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等等。
同日,李燏梅作为佣金支付人(甲方)与中原公司作为佣金收受人(乙方)订立《佣金确认书》,约定成交房地产为系争房屋,交易方式为买卖,甲方在交易中的地位是出售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佣金为33,00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
嗣后因吴晓燕的原因,买卖双方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正式文本。
2016年10月13日,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至案外人吕某名下。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中介活动中,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取报酬为目的,故居间人收取佣金的前提之一是促成交易。正式买卖合同的订立系为产权交易过户备案之需,并非买卖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准,李燏梅与吴晓燕在中原公司居间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可认定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事后因吴晓燕原因导致协议未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因居间关系成立,中原公司依约向李燏梅收取居间报酬。但是居间人除了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外,还应提供协助办理贷款、过户、房屋验收交接等后续服务。中原公司虽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但李燏梅与吴晓燕就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原公司客观上亦未提供后续服务,其在居间义务未完成的情况下得到的居间报酬与居间义务履行完毕可得的报酬数额相等,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金额为8,500元。李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燏梅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连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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