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
被告(反诉原告):查翔,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歌,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统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查翔(以下统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00元以及自2018年2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5,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在原告居间撮合下,就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物业之事宜,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完成过户。依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当支付佣金,现因被告无理由拒付,故涉讼。
被告查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对被告承诺,在其介绍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可以将系争房屋的评估降至最低,只要交易所有税收政策不变,就保证所有费用在75,000元之内,超出75,000元部分,被告不承担,若税收政策改变则以税收政策为准,并在佣金确认书上书面承诺:2018年1月25号之前交易所有税收政策75,000元以内(契税、增值税、中介费用,超出部分客户不承担,全包含),2018年1月25号以后的税收政策以交易中心政策为准。后原告介绍了一家房产评估机构给被告,被告支付了20,000元评估费,但系争房屋评估价为693,900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根据该评估价办理过户手续,共计支付了141,700.90元费用。在国家二手不动产交易税收政策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只需承担75,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现被告为此多支出了66,700.90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66,700.90元。
原告中原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缴纳税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并不存在损失。原告没有向被告就2018年1月25日之后的费用承担进行过承诺,原告在居间过程中也并不存在过错,且后续审税、过户时是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提供相应服务,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在原告中原公司(丙方、居间方)居间下,被告查翔(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案外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总价款为78万元及其他事项。同日,中原公司与查翔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支付人为被告查翔,佣金数额为15,6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前,且在条款下方空白处写明:“2018年1月25号之前交易所有税收政策75,000元以内(契税、增值税、中介费,超出部分客户不承担,全包含),2018年1月25号以后税收政策以交易中心政策为准”。2018年3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48万元及其他事项。2018年4月17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查翔。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佣金确认书上补充部分对2018年1月25日之后的税费没有做出过任何承诺。被告坚持认为根据该补充的内容,在国家税收政策未变更的情况下,被告就系争房屋应当支付的税费(契税、增值税、中介费)应当为75,000元,现被告支付的金额已超过,根据约定,被告对超出部分不应当承担,原告应当将超出部分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对于查翔辩称中原公司承诺其系争房屋的税费等不超过75,000元一节,对此,本院认为,佣金确认书上补充的内容表明,以2018年1月25日为分界,在此之前系争房屋产生的税费(契税、增值税、中介费)在75,000元以内,该日期以后税收政策以交易中心政策为准,只能说明在合同签订时以及此前的费用可以明确是在75,000元以内,超出部分查翔无需承担,但是查翔在2018年1月25日才在中原公司的居间下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本身就是无法按照1月25日前的税费标准进行缴纳,而查翔在2018年4月才支付了系争房屋的税费等费用,此时,其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以职能部门确定的金额为准,且如果存在实际转让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等不符,规避国家税收规定的,当事人还应当向有关部门补缴相应的税费,故仅凭佣金确认书上的补充内容无法直接认定中原公司对查翔购买系争房屋产证的相应费用做出承诺在75,000元以内,而查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纳。查翔在中原公司的居间下,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查翔应当依约支付佣金,但是,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外,还应包括协助网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服务,居间只有全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酌情扣减佣金,同时,考虑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查翔名下,且未能完成相应居间服务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发生争议,查翔没有通知中原公司予以协助导致,故本院酌定查翔应支付中原公司居间报酬12,000元。至于中原公司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因中原公司未完成全部居间服务,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查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查翔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反诉原告)查翔负担73元;反诉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查翔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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