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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王玉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雯,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宝,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被告王玉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王玉雯与案外人在中原公司居间下就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条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佣金10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王玉雯辩称: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请。王玉雯在中原公司处居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仅是王玉雯与出卖方至中原公司处签订了居间合同,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佣金确认书。按买卖双方约定支付了定金,后在看房时,王玉雯认为房屋与中原公司介绍有出入,有重大瑕疵,房屋对着地下车库出口,一旦有车辆进出,房子有轻微抖动,有噪声。所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下去,该情况也与中原公司协商过,中原公司表示其无所谓,但要和出卖方协商。后王玉雯与出卖人买卖合同最终解除了。中原公司与王玉雯协商,王玉雯的婆婆也有房子要出售,就找了中原公司去出售该房屋作为补偿。王玉雯以为这样就已经结束了,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王玉雯不懂法律,签订的时候是只知道要付佣金,不知道要付违约金,如果要付的话我们觉得不合理,太高了,要求调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案外人丁某某、章某某所有。2017年10月24日,王玉雯(买受方、乙方)与中原公司(居间方、丙方)与案外人丁某某、章某某(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一、房屋坐落:杨浦区松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地下车位A134号车位。二、总房价款(含车位价格):人民币19,700,000元(实际成交价甲、乙双方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五、居间义务:丙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以下居间义务:向甲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乙方拟购买该房地产及购买条件;向乙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甲方拟出售该房地产及出售条件;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详见《房屋买卖合同》第1条);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六、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的2%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同日,王玉雯(佣金支付人、甲方)与中原公司(佣金收受人、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经甲、乙方及本交易相对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佣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甲方应按照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佣金,若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本佣金确认书约定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佣金确认书为准。同日,王玉雯(买受方、乙方)与丁某某、章某某(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房地产基本状况: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具体状况如下:1.1坐落: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地下1层车位A134号车位。1.2权利人丁某某、章某某;房屋建筑面价244平方米。……。2、总房价款:该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9,700,000元(包含车位转让款人民币360,000元)……。
  审理中,中原公司提供产权信息确认单、交易风险告知函(贷款还款)、签收单、房地产买卖交易事项告知函、限购政策告知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证明其已向王玉雯提示了房屋的产权信息、交易风险和相关的条件。王玉雯代理人表示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原公司未告知系争房屋存在的瑕疵。同时王玉雯代理人提交王玉雯与丁某某《解约协议》以及李柏基、江玲品与应文娜《房屋买卖合同》,表明王玉雯已经与丁某某解约,且中原公司知晓,并未提及支付中介费事宜,同时为补偿中原公司,将王玉雯婆婆房屋放在中原公司处出售。中原公司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产权信息确认单、交易风险告知函(贷款还款)、签收单、房地产买卖交易事项告知函、限购政策告知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玉雯与中原公司以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买卖双方在中原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署了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原告实施了一定的居间服务,王玉雯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王玉雯抗辩称系争房屋对着地下车库出口不能打开窗户否则会有灰尘和超声,系原告未告知的重大瑕疵,庭审中王玉雯代理人陈述王玉雯购房过程中实地查看过房屋,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情况以及后续的居间服务亦未实际提供等因素,本案具体佣金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另,中原公司主张王玉雯支付逾期违约金,考虑到双方存在沟通问题,故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9,000元;
  二、被告王玉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000元;
  三、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王玉雯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稷

书记员:丁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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