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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纪亮(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凤娟。
  被告:纪亮(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与被告纪亮(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亮房地产)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原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凤娟,被告纪亮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夏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纪亮房地产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4,88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4,88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纪亮房地产委托原告中原物业代理销售上海市青浦区的“朱家角新城”项目并签署相应的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代理期内,原告积极履行代理合同,被告纪亮房地产理应按约支付佣金,但时至今日,被告纪亮房地产仍有1,214,887.60元未付,故原告中原物业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纪亮房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中原物业之诉请。一、原告中原物业诉请的25单业务中,1、经对业主进行回访,发现第1份业务实际是业主的朋友推荐来楼盘并成交签订合同的,并非是经原告中原物业推荐签订合同的;且《来访确认单》缺少报备时间及开发商销售总监之签名确认;2、其余的24单业务,均不完全符合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佣金支付条件,其中:(1)缺少开发商销售总监之签名确认:第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份;(2)报备时间或来访时间不在委托合同期内或没有记载报备来访时间:第4、8、9、13、14、16、18、19、24份;(3)无法确认《来访确认单》上客户姓名的人员是否与预售合同上的买方为同一人:第6、7、8、9、10、11、12、14、15、17、19、20、21、22、23、24、25份;且第23份《来访确认单》上未勾中介渠道。3、原告中原物业未提供证明证明买方已经付清全款符合支付佣金的条件。4、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约定需留取10%作为留存佣金,此10%的佣金等整个委托项目入伙后才能支付;5、假如上述25单业务均系原告中原物业居间、都在合同委托期限内、都已符合支付条件的,则原告主张的佣金金额本身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纪亮房地产(甲方、委托方)与中原物业(乙方、受托方)关于B5地块上海朱家角新城项目委托销售事宜分别签订了两份《整合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代理期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其中第二份合同约定: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15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销售代理成功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委托期内,乙方代理或者参与代理销售,购房者与甲方成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该购房者完成合同备案登记并支付全部房款或者按揭贷款全部到账;3、本条所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不以委托期限为限。同时,两份合同亦对佣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佣金留存:为避免项目销售过程中出现客户投诉、索赔风险,乙方销售团队管理困难等问题,甲方对按照本合同约定应支付乙方的代理佣金中留存10%,待甲方委托乙方销售代理之项目入伙后支付。乙方成功销售代销房屋的(即满足代理成功条件),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确认单》,《确认单》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乙方有效客户以甲乙双方签署《确认单》为依据,日后双方确认代理佣金均以《确认单》记录客户为依据(具体客户认定依据参见附件《中海地产销售现场管理制度》),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结算佣金,即只要客户未签约同时并未付清全款则一律不核算代理佣金。合同到期前下订之客户,跨越本合同委托期而符合成交及佣金结算条件的,皆计入本合同代理佣金及销售业绩范围。代理佣金待全款到账后按月分批次支付,每月25日结算佣金,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阶段付款申请书及结算单提供给甲方审核,甲方须于收到结算账目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签章确认,并于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应付之代理佣金。两份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后,中原物业安排销售人员实际实施了代理销售。对于没有争议的代理销售内容,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但双方对于上述争议的25单销售内容存在争议,因此未结算,中原物业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25单《VIP预约客户来访确认单》上均有案场经理在开发公司审核栏内签名;《VIP预约客户来访确认单》上预留的客户联系方式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的联系电话相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开发商最晚交房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业主最晚支付全部房价款的日期为2017年4月末。部分已结算佣金的《VIP预约客户来访确认单》上亦无开发公司销售总监之签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原物业与被告纪亮房地产签订的两份《整合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被告纪亮房地产对上述25单《VIP预约客户来访确认单》对应的业务存在异议。首先,原告中原物业持有由开发公司案场经理在审核栏内签名确认的此25单《VIP预约客户来访确认单》的原件,应视为代理销售方是原告中原物业,应视为被告纪亮房地产对代理销售之事实、代理报备期限等确认,且事实上已结算佣金的部分确认单上亦无开发公司销售总监之签名,可见开发公司销售总监之签名并非结算确认单的必要条件;第二,确认单上的联系电话与预售合同上的联系电话相同,如被告纪亮房地产认为确认单的人员与预售合同上的人员非系同一对象,应由被告纪亮房地产为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如被告纪亮房地产认为其中尚有房款未付清或房屋未交付的情形,亦应由作为收款方或房屋交付方的被告纪亮房地产来为其抗辩举证。现,被告纪亮房地产虽提出各种异议,但均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确认单有形式上的瑕疵,也不能否定原告中原物业客观上代理销售之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中原物业要求支付佣金的诉请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佣金支付时间及留存佣金的约定,原告从起诉日主张逾期支付佣金之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亮(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214,887.6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214,88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9.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04.81由被告纪亮(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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