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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罗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忱。
  被告:罗杨,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罗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忱,被告罗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云、金勋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罗杨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2、要求判令罗杨支付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以上述欠付佣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罗杨和买受人在中原公司居间介绍下,就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第二座名义320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关系已成立。同日,罗杨与中原公司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罗杨应支付中原公司佣金5万元。现系争房屋交易已全部完成,然罗杨至今未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故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中原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罗杨辩称: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罗杨委托中原公司挂牌时与中原公司签订过《挂牌协议》,中原公司确认房屋交易报价为罗杨的到手价,罗杨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时,罗杨就明确房价款系到手价,如罗杨须承担佣金,罗杨会将佣金加到房价款里。罗杨本意是不承担全部佣金,因受中原公司误导,以为买受人不愿意承担全部佣金,故罗杨和中原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但事后得知买受人已承担了全部佣金。按照本市关于房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中介公司有权收取2%的佣金,买受人和中原公司协商将佣金降低为8万元,后中原公司又同意让掉1,000元,买受人已向中原公司付清了全部佣金79,000元,中原公司无权再向罗杨索取佣金。中原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对房价款和付款期限进行了调整。买受人已付清房款,房产也已办理过户。因前一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中原公司和罗杨依据前一份合同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已失效,中原公司无权据此要求罗杨支付佣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罗杨与房屋买受人何亦凡通过原告中原公司居间介绍,就买卖系争房屋达成意向。
  2017年12月1日,中原公司(乙方)与何亦凡(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买卖交易成交金额为715万元;经甲、乙方及本交易相对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佣金金额为8万元。
  2017年12月3日,中原公司(乙方)与罗杨(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买卖交易成交金额为660万元;经甲、乙方及本交易相对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佣金金额为5万元,甲方应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即2018年3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
  同日,罗杨(卖售人、甲方)与何亦凡(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660万元的转让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并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就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事宜,经过平等协商,甲乙双方一致意见,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成交价格为715万元整,是甲方净到手价格,甲方无需支付此次的任何交易税费,本次交易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若房屋在此次交易过户之前产生的有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双方约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价格为660万元整,另乙方还须支付甲方55万元固定装修补偿款。……;2、……;3、本协议与买卖合同为互不可分割的整体,若本协议与买卖合同的约定有不一致的,则以本协议为准;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1月27日,罗杨与何亦凡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约定为615万元。同日,罗杨通过妻子庄妍华与何亦凡做出补充约定:双方一致确定本次交易买卖合同价格修改为615万元整,支付时间不变。该补充条款记载于在上述《补充协议》的下方。
  系争房屋现已完成交易,何亦凡已向中原公司支付了佣金79,000元。
  审理中,罗杨的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何亦凡的母亲,系争房屋的交易过程由其全权代理何亦凡出面办理。中原公司没有向我方明确罗杨是否要支付佣金,也没有告知中介费的收费标准。中原公司一开始就告知我方,罗杨要求到手价715万元,故按照我方的理解,我方支付的佣金应该是包括买卖双方的佣金,按照现在的交易惯例,佣金也都是由买方支付。我方和中原公司经协商确定佣金数额为8万元,后中原公司又让掉1,000元,我方已向中原公司付清佣金79,000元。买卖双方先后签订过2份买卖合同,第1份合同价款约定为660万元,第2份合同价款约定为615万元,但交易总价款为715万元是不变的,其中的差价作为装修补偿款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税是以房产交易中心的评估价622万元作为纳税金额来缴纳的。
  审理中,罗杨至本院起诉中原公司,要求判令撤销罗杨和中原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未获支持【(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案】。罗杨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沪02民终XXXX号案】。
  本院认为:罗杨与何亦凡经中原公司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的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先后签署了2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完成交易。罗杨主张房价款715万元系其净到手价,其不承担佣金,但罗杨与何亦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只是约定罗杨不承担任何交易税费,并未涉及佣金的承担,且罗杨和中原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的同日还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经罗杨、中原公司及何亦凡协商,罗杨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5万元。罗杨辩称其签订《佣金确认书》系受中原公司的误导,以为何亦凡不同意承担买卖双方的全部佣金。鉴于何亦凡向中原公司支付了佣金79,000元,罗杨的证人宋某某称其与中原公司协商佣金时,中原公司未向其明确罗杨是否需要支付佣金,罗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亦凡承担的是买卖双方的全部佣金,故对罗杨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罗杨主张《佣金确认书》系依据前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而签订,前一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佣金确认书》已经失效。经查实,罗杨与何亦凡重签合同系为了避税,双方仅变更了合同价款,实际成交价仍是715万元。虽然罗杨系在签订第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但重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罗杨与何亦凡均未和中原公司重签《佣金确认书》,何亦凡亦系按照其之前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现罗杨主张其与中原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已经失效,显然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原公司主张罗杨支付佣金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煌

书记员:倪振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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