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凤,女。
被告:顾金芳,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金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凤,被告顾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金逸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人民币5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被告、买受方(案外人)在原告的居间下就本市浦东新区年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被告与该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关系已成立。因此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同时,因为被告在签约时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签约承诺”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补偿金59,000元。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金芳辩称,其是受姐姐顾菊芳(案外人)口头委托处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的,顾菊芳还将自己的身份证、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等放在顾金芳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当时,其手头未持有顾菊芳的书面委托书,但告知过原告有顾菊芳的口头委托,并表示如果需要本人,其可以待会儿带顾菊芳前来签约,然而当时系争房屋的买受方、原告的中介工作人员以及顾菊芳均同意由顾金芳当场签约,因此其才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顾菊芳”的名字。因此,其只是受托人,顾菊芳是委托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有误,要求驳回。另外,据其所知,涉案交易未能继续下去的原因是买受方案外人吴海中认为系争房屋之前的业主离过婚、不吉利,故不愿购买该房屋。且买受方在次日即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认为无提供委托书的必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由被告顾金芳在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署“顾菊芳”姓名,以顾菊芳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卖方,与买受方案外人吴海中就系争房屋交易确定价款等内容。其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签约承诺”内容为:“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其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导致本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生效或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应向丙方(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数额为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总房价款的2%。本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23日,因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吴海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惠南法庭工作人员前往被告顾金芳处了解情况,顾金芳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中“顾菊芳”的签字系顾金芳所签,当时其带着姐姐顾菊芳的身份证、房产证,并询问过中介和买受方其是否可以签字。在现场,本院工作人员询问顾金芳“委托书当时有吗?”,顾金芳表示“没有。当时他们都同意我签的”。201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中介工作人员是在未见到被告顾金芳持有顾菊芳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便让系争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因为被告顾金芳当时称自己持有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及钥匙,且自己是房屋的出资人,因此自己有权出售系争房屋。
另外,庭审中,案外人顾菊芳到庭表示,系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由其出资购买;因其不大懂(房屋交易的事项),2018年初,其委托姐妹即被告顾金芳帮忙出售系争房屋、“让她看着办”,并将产权证、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均放在顾金芳处,未出具书面委托书。对于顾菊芳上述说法,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现被告顾金芳和顾菊芳所谓有口头委托属于延后的无效追认,签约现场顾金芳持有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和顾菊芳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顾金芳有代理权,该房屋买卖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无权代理,因此被告应当基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在本案中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与顾菊芳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顾金芳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的基础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签约承诺”、认为被告构成无权代理,故争议焦点为:1、被告顾金芳在以“顾菊芳”名义签署涉案协议时是否为无权代理;2、是否因被告顾金芳的无权代理行为导致《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生效或无法履行。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对于顾金芳在签约现场表示自己持有系争房屋产权证、钥匙(或顾菊芳身份证)这一情节均无异议,且顾菊芳在本案庭审中表示2018年初即口头委托被告顾金芳处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并交予产权证与身份证原件,故目前并无事实表明被告顾金芳在签约现场为无权代理。第二,原告认为,被告顾金芳在本院另案所制作的笔录中表示没有委托、亦没有陈述有口头委托的情节,因此现和顾菊芳所谓的口头委托是延后的无效追认,对于原告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顾金芳在另案中所做的“没有”回答针对的是有无“委托书”的问询,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无代理权的自证证据;被告在另案中未有关于口头委托情节的陈述,原告不能依此推理被告未获得顾菊芳的委托;同时,原告所称“延后的无效追认”既无事实佐证又无法律依据;另外,并无法律禁止本案所涉情形下口头形式的委托的有效性,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三,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公司,若其工作人员在签约现场未曾见被告有任何有权代理的迹象,按照常理,不会允许被告顾金芳以顾菊芳的名义签署涉案合同。综合上述第一至三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表明被告顾金芳在以“顾菊芳”名义签署涉案合同时为无权代理。同时,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被告顾金芳无权代理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一未能证明被告当时系无权代理(原因同前述),二在被告顾金芳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合同的未能履约与被告无权代理行为之间的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签约承诺”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黄朱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