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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黄海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彬,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黄海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00元以及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以23,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经原告居间撮合,就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之事宜,与案外人蔡某某等人成功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依据法律规定和该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完成,被告应支付佣金23,20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居间佣金,故涉讼。
  被告黄海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在原告中原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被告黄海彬(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蔡某某、聂某某、金某某(出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中原公司与黄海彬签订《佣金确认书》,佣金支付人为黄海彬,佣金数额为23,200元,佣金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后黄海彬与案外人未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黄海彬与案外人在中原公司居间服务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具备了房地产买卖的主要条款,即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达成了一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原公司已经促成了合同成立,黄海彬应按约向居间方即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但是,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外,还应包括协助网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服务,居间只有全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中原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酌情扣减佣金,故本院酌定黄海彬应支付中原公司佣金11,600元。审理中,被告黄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海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黄海彬各半负担9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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