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雄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家萍,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顾家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生、被告顾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顾家萍立即腾空、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东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中原公司;2、顾家萍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819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中原公司与顾家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原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顾家萍,约定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中原公司要求收回房屋,但顾家萍一直占有系争房屋至今,且未支付2019年1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现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
顾家萍辩称,同意搬离、返还系争房屋,自己租了系争房屋后转租给案外人,现因案外人拒绝搬离系争房屋,所以无法确定搬离返还系争房屋的时间,目前自己正在想办法清场。现同意诉请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中原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顾家萍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东2室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房。租期为一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系争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月租金为1,819元,全年为21,828元,租金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租。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金等。
顾家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其向中原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00元及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房租。
审理中,中原公司称,待顾家萍返还系争房屋,结清所有费用后,向顾家萍返还租赁保证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顾家萍于2018年1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顾家萍向中原公司租赁系争房屋,租期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故中原公司现要求顾家萍搬离、返还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顾家萍至今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应向中原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中原公司现按原租金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故顾家萍应按每月1,819元的标准向中原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审理中,中原公司称,待顾家萍返还系争房屋,结清所有费用后,向顾家萍返还租赁保证金2,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家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东2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
二、顾家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东2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819元计算;
三、上海中原经贸总公司应于顾家萍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东2室房屋并与顾家萍结清所有费用后,向顾家萍返还租赁保证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顾家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饶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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