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高英,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高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洪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洪高英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5,450.1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1,995,45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输配电成套设备、自动化电工控制系统等设备的企业。被告自2009年起,将客户介绍至原告处。在确定交易后,原告与买家签订相关销售合同,原告会同时与被告签订《成套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被告负责销售回款等事宜。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款项。2009年至2014年期间,经原告统计,被告尚欠货物款项共计1,995,450.13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与被告进行对账、协商,最终无果。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洪高英辩称,被告是经原告授权进行机电设备的招投标和款项的清收,在合作期间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大部分款项均已经按照原告和客户的合同约定结算并清收完毕。但双方在回款数额和被告报酬部分存在争议。期间也就部分项目进行过多次对账。在2015年前后,原告公司因为经营出现重大异常,被告多次与原告对账,期间被告经办人员段林涛与原告工作人员王洪青曾在2015年5月2日在王洪青办公室进行过一次对账,之后原告没有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过任何反馈,被告认为双方正在结算中没有出最终的结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主营输配电成套设备、自动化电工控制系统等设备的企业。2009年起,原告与多名客户就多个项目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成套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由被告负责销售回款等事宜。
2014年6月5日,被告签字确认十二张《洪高英账目明细(截止日期2014年6月5日)》。根据上述十二张账目明细,被告欠原告款项总计2,047,452.15元。2014年6月5日,被告签字确认《对账明细(洪高英)》:一、经集团财务确认,洪高英欠集团款项为295,450.12元;二、与中发电气:(1)经电气财务确认,欠协议款项为2,578,249.70元(不含兰州万达、北京万方置业、东营万达);(2)欠索科:1,129,875元(北京万方置业柜体价);(3)北京万方置业管理费及加工费暂估合计为1,250,376元。以上(1)(2)(3)合计为4,958,500.70元(实际费用以协议为准)。以上一、二向合计为5,253,950.82元。三、洪高英留在中发款项:(1)东营万达预付款,合同转出,则应返还洪高英2,342,852.80元;(2)兰州万达合同转中发能源,则洪高英利润暂估1,000,000元(实际利润以实际结算为准);(3)投标保证金到电气账上未返还洪高英为110,000元。以上(1)、(2)、(3)合计为3,452,852.80元。综上,洪高英合计欠款(含集团、电气及索科)为1,801,098.02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载明经核对至目前本人洪高英总计欠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零壹仟零玖拾捌元零贰分,小写1,801,098.02元(含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索科企业有限公司全部欠款),详见对账明细。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剩余欠款捌拾万零壹仟零玖拾捌元零贰分(小写801,098.02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2014年6月5日被告洪高英出具对账明细时,原告以为尚有XXXXXXX元未支付给案外人河南英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而被告洪高英系该公司的法人及实际控制人,于是在对账时将两笔款项予以抵扣,形成2014年6月5日对账明细中所确认的被告欠原告款项295,450.12元。但实际上,后经原告核实,原告已经于2013年11月18日将1,700,000元支付给了河南英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故对账结果295,450.12元存在重复抵扣,所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金额为1,995,054.13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成套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对账明细(洪高英)》、《欠据》系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和相应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6月5日,被告签字确认《对账明细(洪高英)》以及2014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均明确被告尚欠原告295,450.12元。对此,原告主张《对账明细(洪高英)》以及《欠据》错误,经对账,被告欠原告1,995,054.13元,但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以为尚有1,70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洪高英作为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案外人河南英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故直接将被告欠原告的1,995,054.13元扣除1,700,000元而得出《对账明细(洪高英)》以及《欠据》记载的被告尚欠原告295,450.12元。但事后,经原告核实,原告已经于2013年11月18日将170万元支付给了河南英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故对账结果295,450.12元存在重复抵扣,所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金额为1,995,054.13元。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十二张被告签字确认的《洪高英账目明细(截止日期2014年6月5日)》。但本院注意到,根据上述十二张账目明细,被告欠原告款项总计2,047,452.15元,并不能与原告所称的经各个项目对账,被告欠原告1,995,054.13元,形成金额上的吻合。且原告主张的事实遭到被告否认,其又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说明补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以《对账明细(洪高英)》以及《欠据》为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95,450.12元。被告应对上述金额以及利息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高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95,450.12元;
二、被告洪高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95,450.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9元,减半收取计11,379.50元,由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13.50元,由被告洪高英负担2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刘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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