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LUIGINODARE。
原告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9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09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被告拆卸运回涉案设备(型号为FCC/VF/G/3200/300/19500的热卷弹簧连续式回火炉一台及配套的工业电脑控制系统);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型号为FCC/VF/G/3200/300/19500的热卷弹簧连续式回火炉一台及配套的工业电脑控制系统,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完成涉案设备制造并运至原告处,最迟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交付原告使用并应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生产效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096,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将涉案设备运至原告处,但涉案设备存在故障,一直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整改,然被告始终无法解决设备故障问题,以致涉案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导致原告的整条生产线无法投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17年3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悬架弹簧回火炉技术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FCC/VF/G/3200/300/19500的热卷弹簧连续式回火炉一台及配套的工业电脑控制系统,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完成涉案设备制造并运至原告处,最迟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交付原告使用并应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生产效率。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期满15日内没有通过验收的,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返还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银行利息。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4,096,000元。
3、2015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吉埃斐回火炉问题的函》的电子邮件记录、邮件附件《关于吉埃斐回火炉问题的函》、2016年3月2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故障,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整改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但设备始终存在质量问题。
4、原告向被告发送《解约通知函》的电子邮件记录、邮件附件《解约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解约通知函》,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设备整改,否则原告将解除《设备采购合同》。
5、《解约通知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通知被告解约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供应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货款4,096,000元及被告拆卸运回涉案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已于2017年3月15日发出解约通知函,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中国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9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四、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卸运回涉案设备(型号为FCC/VF/G/3200/300/19500的热卷弹簧连续式回火炉一台及配套的工业电脑控制系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6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夏萍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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