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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国煤炭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浦东假日酒店与上海沁静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国煤炭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浦东假日酒店,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
  负责人:金伟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沁静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男。
  原告上海中国煤炭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浦东假日酒店与被告上海沁静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国煤炭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浦东假日酒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租赁价格为每月5,000元,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沪HJXXXX。被告拒绝支付2017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的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沁静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与原告车队经理汪学明联系签订涉案合同,但涉案车辆车龄长了需要维修,遂与汪学明沟通过后,汪学明同意被告维修,并表示车辆修理费用于抵扣租金。被告还对租赁的原告其余3辆汽车一并进行了维修,4辆车辆一共修了2万多元,其中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为5,300元,(其中有3,125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实际支付2,175元)。涉案车辆于2017年10月份就已经归还给原告了,修理发票已经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别克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沪HJXXXX。租赁期限: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租赁价格为每月5,000元,本价格内已包含原告提供车辆租借期间的保险费(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基本险、盗抢险),年检费。租金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被告预先支付原告第一个季度的基本租赁费15,000元,以后被告应于上月末支付下月的租赁费用。被告对车辆拥有使用权。被告应对车辆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如发生交通事故及人员伤亡事故,由原告出面处理事故,被告予以配合,超出事故保险里赔部分均由被告承担。如遇车辆维修,被告需得原告同意后,方可对车辆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将涉案租赁车辆交还原告。
  2018年1月20日,被告出具《说明》载明:关于被告租赁原告沪HJXXXX、沪HJXXXX、沪H3XXXX、沪KOXXXX车租金一事,被告租赁上述车辆原合同到2018年2月结束,因其中有些车辆年龄较老,车况较差,产生较多维修费,因此,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车辆难以正常使用,行车安全也不能保证,被告将上述车辆提前于2017年10月10日交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提出申诉。由于车况问题,被告受到经济损失,因为租车合同规定出租车辆自然损坏由原告提供维修,前期车辆维修费由被告支付,因此10月份租金被告不同意支付,以替代车辆维修费,金额为21,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9月13日的租金,被告已经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涉案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已于2017年10月10日将涉案租赁车辆交还原告,故租金应计算至该日截止。因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9月13日的租金已付清,故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租金为4,5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修理费抵扣租金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修理涉案车辆的事实,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沁静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国煤炭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浦东假日酒店租赁费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沁静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志兴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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