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沁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润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渊,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润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孚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孚公司并非同意变更租赁合同,而是在遭受华润公司胁迫、阻碍经营后不得已与其交接财务资料并进行对账。中孚公司被迫变更租赁合同不等同于免除华润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对中孚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孚公司和华润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4月17日就相关财务资料进行了交接并对经营账目进行了对账,客观上双方已经以事实行为变更了租赁合同。中孚公司认为变更合同的原因在于受到华润公司的胁迫和阻碍经营,但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中孚公司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中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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