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4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1,407元;2.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8,856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曾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8156号(以下简称8156号案)。在8156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有继续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意向。故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协议》1份,被告确认:1、对于所欠原告的价款181,554.75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21,351元、保全费6,589元、律师费及违约金损失33,467元,合计61,407元。同时,被告承诺:同年7月至2021年5月的三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的进货量每年度不低于150吨,间隔周期不超过50天,每次订货不低于30吨。若被告履行完毕上述购货义务,则原告同意免除其61,407元债务;反之,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61,407元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导致的损失、产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本院撤回了对8156号案的起诉,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购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涉讼。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积极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单价应当随行就市再行商议,但原告报价明显超出市场价格10%以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双方未能达成买卖合同,系由于原告恶意销售行为导致,该协议未按约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二、《协议》虽然约定“履行完毕全部购货义务后,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的61,407元的债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提出任何价格要求,被告都应当满足。双方交易应以市场价格为准,而不是原告的漫天要价,原告在双方未达成“单价随行就市再行商议”结果的前提下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6月23日的《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曾就8156号案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该案所涉价款本金181,554.75元后,向本院撤诉。同时,如被告履行《协议》所约定的购货承诺,则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违约金等各项损失61,407元;
2、8156号案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支付价款181,554.75元后,即向本院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
3、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及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支出律师费8,856元;
4、江苏省物价局通知、太仓市转发物价局通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备案证明。旨在证明证据3所涉律师费的收取符合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6月23日的《协议》。旨在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履行购货义务的前提,应当为采购单价随行就市再行商议;
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旨在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采购变压器油的单价为6,300元/吨及6,500元/吨;
3、电话录音(U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旨在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的供货单价为7,500元/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4、刘琪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发放表。旨在证明证据3中被告方通话人身份系其公司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出示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变压器油在当时的市场行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电话录音形成于2018年11月,此时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诉讼,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成事实,且无法达到被告所谓原告报价高于市场价格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油,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给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价款181,554.75元,并偿付自2018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7,144元,案号为8156号案。同年6月23日,原、被告就8156号案自行达成《协议》如下: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81,554.75元,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815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21,351元、保全费6,589元、原告产生的律师费及违约金损失33,467元,合计61,407元,系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导致原告起诉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承诺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的三个年度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的进货量每个年度不低于150吨(以2018年7月起、含7月当月,满12个月为一个年度,以此类推),卖单价随行就市再行商议,且2018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间隔周期不超过50天,每次订货不低于30吨。如被告按约履行完毕全部购货义务的,原告同意免除61,407元的债务,反之,被告无论何种原因,进货量未达到标准或持续50天以上未向原告采购变压器油,则视为被告违反本和解协议,被告则同意向原告支付其损失61,407元,同时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协议未履行而导致的原告损失,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导致的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所欠价款本金181,554.75元。同年7月2日,本院出具8156号案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所约定的购货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在本案中,原告委托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8,856元。
另查明,8156号案中所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为2,202.50元,财产保全费为1,5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购货义务,故应当偿付原告因8156号案所涉纠纷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协议约定购货价格应当随行就市再行商议,而不是原告漫天要价被告均应履行,因原告给出的卖价过高,有违诚信原则,故其未履行购货义务的责任不在被告的抗辩意见。首先,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最早应自2018年7月开始向原告订货,且间隔周期不超过50天,即被告最晚应于同年8月19日前向原告订货,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原告作出要求订货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提供了双方业务员的通话记录,欲证明系原告卖价高于市场价导致其订货未果,但被告提交的U盘中录音资料的文件名为XXXXXXXX,文件录入时间显示2018年11月12日,结合原告所述双方系于原告起诉之后的11月份左右通话,故被告所称是由于原告卖价高于市场价格,有违诚信原则,而导致被告未在《协议》所约定的期间内订货,缺乏事实依据;再次,被告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所发生业务的发票,即使为真实的,仅凭发票亦无法证明涉案变压器油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格即为6,300-6,500元/吨。且该两份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此时亦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50天订货周期的时间节点。综上,被告的辩称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付原告8156号案中所涉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33,467元,并承担原告在该案中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因《协议》中双方对于815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表述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律师费计算依据虽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实际发生,但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因违反协议而应承担律师费损失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必要或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8,85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损失37,224.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财产保全费722元,合计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担705.32元,由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94.6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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