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孚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胤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峻,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燕,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孚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与被告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杰、史峻、被告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林某2017年8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及补贴42,000元。事实和理由:林某于2017年6月1日进入中孚公司工作,担任采购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再无就工资进行其他书面约定。中孚公司实行指纹考勤,2017年6月至7月林某未打卡,但是看到林某来公司了,就算正常出勤没有追究。但2017年8月至9月林某仍未按要求打卡,从考勤上反映林某基本上未来上班。林某表示与其他员工在外跑业务,但无其他员工证明,中孚公司也与王总核实过,王总否认,中孚公司无法判断林某是否在工作,也无法确认林某最后工作时间,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2017年8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及补贴。
林某辩称,不同意中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林某每月工资21,000元,与录用通知书约定一致,且中孚公司也是按该标准支付林某2017年6月、7月工资。平时不需要考勤,只要有业绩就行。2017年6月至7月林某未考勤,中孚公司亦发放全额工资,考勤不是发放工资的依据。2017年7月底同事张某说要打卡,林某才开始注意,但有时外出、加班也没有打全。2017年8月至9月林某均正常出勤,经常加班、周末也在跑业务,2017年9月30日中孚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林某最后工作至该日,工资未结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林某与中孚公司签订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林某在工程部担任材料采购工作,基本工资2,500元。中孚公司按每月6,000元为基数为林某缴纳了2017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
中孚公司实行指纹考勤。2017年6月、7月林某无考勤记录。2017年7月14日中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某6,000元,同日法定代表人王胤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某15,000元并备注“6月工资”。2017年8月15日中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某6,000元,同日王胤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某15,000元并备注“7月工资”。
2017年7月26日中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向林某发送微信:“各位亲,中孚上下班是一律要求在前台处打卡的,有外出需要在前台处填写外出单,计算工资时是按考勤数据的,请各位知晓。”林某回复:“嗯,我知道了。”
2017年8月7日张某向林某发送微信:“老林,你一次打卡记录都没有”,林某回复:“我知道了,刚来时付某说不用打卡,我几乎每天都和王总在跑各家供应商,周末也都没有休息,所以疏忽了打卡的事。我已经要求采购部的人员每天上下班打卡,外出单独发微信给我说明,我每天也会按要求打卡,外出和王总说明。”张某回复:“付某是你的属下,你不能听她的,打卡是公司的规定,每个同事来公司,前台办理入职时都有录指纹、告知上下班打卡时间。你的情况特殊,偶尔加班、有时周末也在岗,这是事实,但还是需要打卡,因为这是人事计处工资的依据,请理解”,林某回复:“我完全明白,也能理解。并且会全力支持你工作,以身作则带头打卡的,放心吧。”
2017年9月30日中孚公司为林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8年1月15日,林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孚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及补贴共计42,000元。
仲裁中,关于工资情况,中孚公司表示:林某每月工资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中孚公司是正常支付林某2017年8月、9月工资,于2017年10月15日付清;2017年6月、7月均实际发放林某21,000元,超过2,500元部分是提成。关于2017年8月、9月的出勤情况,中孚公司表示:2017年8月、9月林某每天只上半天班,也不汇报工作,如果林某跑业务都是有其他员工一起,但林某都是一个人回公司,中孚公司实行指纹考勤,林某不考勤也不填外出单,林某前两个月是正常出勤,也没有特地提醒其要打卡。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中孚公司表示:2017年9月30日以林某工作表现不佳造成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工资正常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中孚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8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149号仲裁裁决:中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某2017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及补贴42,000元。中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仲裁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中孚公司认可2017年6月、7月实际发放林某21,000元,但表示基本工资仅为2,500元,超过部分为绩效考核奖,系应林某要求,双方协商一致按6,000元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后中孚公司变更陈述,表示林某每月工资性收入为6,000元,无法区分6,000元中哪些是工资、哪些是绩效、哪些是奖金,2017年6月、7月由王胤铭个人账户转账的15,000元系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的合伙奖励、分红,与林某和中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
诉讼中,中孚公司另向本院提供:2017年6月至9月林某考勤表,显示6月、7月、9月无打卡记录,8月仅有部分打卡记录。中孚公司表示该表系指纹考勤机生成的表格并通过电脑打印,证明林某存在严重旷工。
林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8月、9月应该有打卡,有时外出、加班没有打全。
林某另向本院提供:2017年5月5日林某(XXXXXXXXXXX@163.com)与王胤铭的妻子李某(XXXXXXXX.li@sfdd.com)的往来电子邮件三封。第一封为该日13:18李某发送给林某的聘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林某先生,您好!很高兴通知您,上海中孚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拟聘用您担任本公司:材料采购经理。我们相信您的加入将对我们的工作起到积极的作用。我们希望提供给员工优厚合理的薪酬待遇。作为材料采购经理,您每月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与绩效奖金:试用期为二个月,试用期工资和绩效奖金如下:基薪:6000元绩效奖金:14000元电话补贴:100元油费补贴:400元车补:500元转正后,工(月)工资和绩效奖金同上(以上均为税后),五险一金按照6000元基薪缴纳。入职时间:2017.6.1早上10点……”。第二封为该日17:19林某回复李某:“感谢贵司的垂青,本人将心怀感恩,发挥出自己的心智,为公司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有个问题需明确一下,14,000.00作为绩效形式分开发放没问题,但须每月足额发放,不能以绩效不达标为由克扣。请方便时给予回复确认,以便我向公司辞呈!”第三封为该日18:20李某回复林某并抄送王胤铭(XXX@sfdd.com):“确认14000绩效每月足额发放,期待您的加入!”证明林某每月工资21,000元。林某表示李某系中孚公司监事,XXXX.com系中孚公司工作邮箱。
中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经公证,无法证明发件人是李某,亦无法确认XXXX.com是中孚公司工作邮箱及XXX@sfdd.com是王胤铭邮箱。仲裁中,中孚公司认可13:18的电子邮件系法定代表人妻子李某发送给林某的电子邮件,但表示李某无职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
对中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非原始考勤记录,在林某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对林某提供的证据,因中孚公司在仲裁时认可13:18的电子邮件系法定代表人妻子发送给林某的电子邮件,而17:19、18:20两封电子邮件与13:18的电子邮件的收发件人相同,故本院对上述三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中孚公司先是主张林某每月工资2,500元,超过部分为绩效奖金,后又表示林某每月工资性收入为6,000元,超过部分为法定代表人个人与林某约定的合伙奖励、分红,但仲裁时中孚公司却陈述林某每月工资2,500元,超过部分为提成,中孚公司前后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林某提供的证据表明中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向林某发送的录用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林某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另有绩效奖金14,000元及补贴合计1,000元,五险一金按照6,000元为标准缴纳,与林某实际收到的2017年6月、7月工资金额相符,也与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基数相符,林某据此主张其每月工资21,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中孚公司主张林某2017年8月、9月基本未来上班,故不同意支付这两个月工资,但提供的考勤表并非原始考勤记录,中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考勤表中记录真实,中孚公司自述2017年6月、7月林某虽未打卡但看到人来公司也算林某正常出勤,2017年8月、9月林某未打卡也未有领导、其他员工证明其在跑业务而算林某旷工,以及林某在2017年8月7日微信回复张某时也表示外出会和王总说明而张某对此未表示反对,这些均表明考勤记录并非判断林某出勤与否的唯一依据。同时本院注意到,仲裁时中孚公司表示已正常支付林某2017年8月、9月工资,林某2017年8月、9月系每天上半天班,现中孚公司又以考勤记录不全为由主张林某2017年8月、9月基本不上班,与仲裁的陈述明显不一,而中孚公司在仲裁时与诉讼中就林某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等方面亦存在前后不一的陈述,由此可见,中孚公司对基本事实方面的陈述带有较大随意性,其关于林某2017年8月、9月基本不上班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与仲裁时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中孚公司要求不支付林某2017年8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及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中孚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某2017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及补贴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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