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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茂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进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江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巍。
  被告:张茂信,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中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茂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松江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祖卿及被告张茂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上海松江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系争商铺综合费用319,081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0,790元。审理中,两原告撤销第二项违约金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中展公司承租系争商铺(合同载明的坐落为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C050-C054,用于经营“亚兰帝斯”品牌家具,租赁面积为3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综合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105元,合计每月37,800元,按季结算,先付后用,每期综合费用应于下一个结算期前15日一次性支付。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将系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8月31日,租赁期满,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前搬离并返还系争商铺,但被告未能按约向两原告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茂信辩称:对原告的诉请1与诉请3均无异议,但对诉请2不认可,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付款事项,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广富林路799弄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炬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36,685.61平方米。2016年3月9日,上海炬盛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中展公司对上述房屋对外进行招商事宜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16年4月22日,原告中展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月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799弄开设商场,并委托丙方为管理人对商场进行管理。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商铺,面积为360平方米(含实际使用面积20%的公摊面积),租赁用途为经营“亚兰帝斯”品牌家具。乙方同意系争商铺符合交付乙方承租的条件,乙方于2016年9月1日接收系争商铺。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综合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105元,月合计为37,800元(其中,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8元、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46元、商场运营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1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由乙方直接交付甲方)。综合费用每季度为一个结算期,先付后用,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首期综合费用,以后每期综合费用于下一个结算期开始之日起前15日支付。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丙方支付商品质量保证金38,000元……如乙方退出一年后无售后遗留问题,则由丙方通知乙方在商品三包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归还乙方交存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托丙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2、甲方应当按时向乙方交付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3、甲方全权委托丙方对商场进行管理,代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权利。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严格遵守税收、工商等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甲方的委托,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代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权利;2、在租赁期限内,丙方负责商场公共部位的物业管理工作;3、丙方根据乙方需要,可以有偿向乙方提供系争商铺以外的辅助设施及有关服务;……。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或丙方支付首期综合费用及其他款项的,应当向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3‰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或丙方有权采取断水、断电等限制经营措施;3、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两个月综合费用违约金……;5、如提前终止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或丙方补交免租期的综合费用。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合同解除后,未经丙方书面同意,乙方逾期占有系争商铺的,每日按原月综合费用5%的金额支付场地占用费。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特别约定事项:按原政策免租期增加一个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展位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月星公司、中展公司按约将系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
  审理中,两原告自认按照招商政策,两原告给予被告7个月的免租期,即2016年11月及2017年2月、5月、7月、8月、12月和2018年4月、8月为免租期。
  原告经营场所于2016年9月20日获得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沪松公消安检字(2016)第0296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沪松公消验字(2016)第013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亚兰帝斯展位欠租撤场撤货申请。被告称因自身经营亏损无力支付月星公司综合费用,自2017年9月欠租至2018年9月11日,欠费合计331,681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权证、《展位租赁合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展位综合费用及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审理中,被告已确认欠付两原告展位综合费用319,081元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的占有使用费20,79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费用319,081元;
  二、被告张茂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月星家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的占有使用费20,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3,1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5元,合计诉讼费6,504元,由被告张茂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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