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山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姜有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冬梅,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中山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山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山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1,480.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XXX-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属于“中山万博广场”项目,原告为该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正常缴纳物业费,尚欠物业费51,480.9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用户手册、业主物业接收表、催讨函、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讼房屋坐落于中山万博广场内。2012年3月9日,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280.47平方米,类型为店铺。
2012年12月12日,上海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中山万博广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3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商业用房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5日履行交纳义务。
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中山万博广场进行物业管理。
审理中,原告自认向被告承租涉讼房屋的案外人已某某承租的89.8平方米部分支付了物业服务费,本案主张物业服务费所涉面积为190.67平方米。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对涉讼房屋所在中山万博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作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记载的收费标准及涉讼房屋的建筑面积,上述期间涉讼房屋物业费共计75,726.90元(以3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280.47平方米,共计9个月)。原告诉称向被告承租涉讼房屋的案外人已某某承租的89.8平方米部分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对上述期间涉讼房屋其余物业费51,480.90元(以3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190.67平方米,共计9个月),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交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涉讼房屋物业费51,480.9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山万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XXX-XXX号XXX层房屋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1,48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宓秀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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