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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训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沈践伟。
  委托代理人冯骏,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训膑,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训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骏,被告刘训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在上海大洋新村XXX号房屋;租赁期限三年,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及交还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使用费,至今未交还房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空、搬离本市交通西路大洋新村XXX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以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人民币26000元之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训膑辩称:租期届满后,原告同意与其续约,但从2107年初开始一直未签字。直到2017年3月因其他地方发生火灾需进行整顿,原告让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商户配合先停业,之后再开业,且停业期间的费用会予以补偿。被告当时予以了配合。在缴纳2017年上半年租费时,原告表示让其先付费,今后会减免。但嗣后被告多次找原告交涉,均无人接待。被告欲向原告支付租金,因遗失原告的账号导致无法付款。被告已承租系争房屋22年,希望与原告友好协商续约,否则原告应赔偿其在22年前承租房屋时进行装修的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大洋新村XXX号(原大洋新村XXX号的一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约54.93平方米;被告承租该房屋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借及部分转借;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度租金为人民币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先付后用原则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期满,合同自然终止,被告有意续租,应提前二个月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合作条件双方另行友好协商,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续租权,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本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时,原告应按房屋的现行状态收回房屋,被告对房屋的装饰、改造、增设他物(如地坪、招牌、面砖、墙面、门窗等)均不得拆除或人为毁坏,不得追偿赔偿责任;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7天内搬迁属于自己的商品或财物,如逾期搬迁,租赁房屋内物品视为被告放弃,由原告自行处置。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另行签订续约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按原来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7年4月12日,原告及系争房屋所在街道、警署向被告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租住房屋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等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对经营场所进行关闭,应在接到《告知书》后5天内搬离该房。被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字表示“上述情况知晓,同意配合。”但未搬离系争房屋。
  2017年6月,被告支付了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13000元。
  2017年8月,原告致函被告,表示不再续约,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并立即搬离。被告未予回复。
  2018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其在2017年4月接到《告知书》后配合原告停业,当时原告曾承诺以减免租金方式予以补偿。原告表示,在2017年4月即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约,应立即搬离,并未有承诺减免租金之情况。且自2017年1月起,被告即欠付租金,之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才于2017年6月支付了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合同,但被告仍租用系争房屋,原告亦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经查,原告于2018年4月及8月发出的《告知书》及《律师函》,其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该节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自原告发函之日起解除。然,被告未及时搬离系争房屋,且自2017年7月1日起欠付租金至今,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空、交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承诺减免租金及续约之情况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补偿其22年前之装修损失之意见,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训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西路大洋新村XXX号(原大洋新村XXX号的一部分)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训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山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26000元之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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