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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唐悦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权,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悦萍,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悦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2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延迟取得大产证系政府有关部门停办所有商业办公项目的大产证所致的基本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办理“中建锦绣名都”项目大产证的办理意见》中已经载明,因全市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暂停了已售已交付项目大产证的办理,故大产证延迟办理的情况并非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首次通知被上诉人领取办证资料的时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在取得涉案项目大产证后,通过电话通知购房客户前来领取办证资料,再通过书面方式多次催促。一审法院未对电话通知的事实予以查明。
  被上诉人唐悦萍辩称:上诉人逾期办证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悦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孚泰公司偿付唐悦萍逾期办理产证违约金165,258.58元(以实际房屋总价款2,658,086.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悦萍逾期办证损失107,725.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规划许可证,用以此证明除了张友方一户,其他房屋的性质均是住宅。第二组证据:补齐一审中所提供合同遗漏的附件二和附件五,用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性质。第三组证据:《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沪建房管联【2017】400号),用以证明政府在类住宅整顿中停止了整个地块大产证的办理。
  针对上述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上诉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后,上诉人理应按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小产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未在约定期间内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并导致被上诉人延迟办理小产证,构成违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组材料均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可以按约定或以法定理由免责,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延期办理小产证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计算逾期办证损失的截止时间,上诉人上诉称已于取得大产证时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 洁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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