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权,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炀,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2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炀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中建孚泰公司延迟取得大产证系政府有关部门停办所有商业办公项目的大产证所致的基本事实。在一审中中建孚泰公司提交的《关于办理“中建锦绣名都”项目大产证的办理意见》中已经载明,因全市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暂停了已售已交付项目大产证的办理,故大产证延迟办理的情况并非中建孚泰公司的行为导致,不应由中建孚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中建孚泰公司首次通知杨炀领取办证资料的时间。中建孚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在取得涉案项目大产证后,通过电话通知购房客户前来领取办证资料,再通过书面方式多次催促。一审法院未对电话通知的事实予以查明。
杨炀辩称,中建孚泰公司逾期办证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建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孚泰公司偿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实际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40,610.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杨炀(乙方)与中建孚泰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会恒路666弄《中建锦秀名都》8号18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依法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补充条款一重要提示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出现市场及政策变动等因素导致的乙方风险,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补充条款一第9条约定,甲方取得大产证后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到甲方指定地点签署《房屋交接书》,乙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日内依法申领小产证。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明确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经实测面积,实际房屋总价款为4,740,610.93元,杨炀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中建孚泰公司已交付杨炀系争房屋。2017年10月31日,中建孚泰公司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所在小区存在住宅和商铺两种房屋。2018年11月10日中建孚泰公司向杨炀送达产证办理资料领取通知书。2018年11月23日杨炀、中建孚泰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中建孚泰公司交付杨炀办证所需全部材料,但杨炀至今未办理小产证。
一审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中建孚泰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属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6年12月23日,中建孚泰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属项目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炀与中建孚泰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杨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建孚泰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交房条件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杨炀办理小产证。根据预售合同约定,中建孚泰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办理大产证并在之后30日内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签署交接书后90天内共同办理过户手续,故中建孚泰公司应在2018年2月27日前协助杨炀办理小产证。现中建孚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才取得房屋大产证,导致杨炀迟延取得小产证,故中建孚泰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针对中建孚泰公司所主张的政府停办大产证不属于中建孚泰公司违约情形的意见,法院认为,政府对于“类住宅”的整顿行为是基于开发商的违法行为,并非政策变化所致,即使中建孚泰公司迟延办理大产证与“类住宅”整顿行为有关,也系中建孚泰公司自身违法行为所致,中建孚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损失的计算方式,杨炀主张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截止时间,中建孚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0日向杨炀送达领取办证资料的通知,杨炀应及时领取资料办理产证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法院认定应计算至通知送达之日后第三天即2018年11月13日。综上,中建孚泰公司赔偿杨炀逾期办证损失,应以4,740,610.93元为本金,按每年4.35%的1.3倍,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计192,125.1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孚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炀逾期办证损失192,125.1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孚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除了张友方一户,其他房屋的性质均是住宅。第二组证据:补齐一审中所提供合同遗漏的附件二和附件五,用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性质。第三组证据:《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沪建房管联【2017】400号),用以证明政府在类住宅整顿中停止了整个地块大产证的办理。
针对上述三组证据,杨炀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中建孚泰公司的上诉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建孚泰公司与杨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杨炀在履行付款义务后,中建孚泰公司理应按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小产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建孚泰公司确未在约定期间内申请办理房屋的大产证并导致杨炀延迟办理小产证,构成违约,应对杨炀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建孚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组材料均非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中建孚泰公司可以按约定或以法定理由免责,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中建孚泰公司赔偿杨炀延期办理小产证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计算逾期办证损失的截止时间,中建孚泰公司上诉称已于取得大产证时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杨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中建孚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2.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孙幸冬
审判员:周刘金
书记员:刘海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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