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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永达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达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憶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女。
  原告上海中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达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华、余子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憶婷、王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奥迪品牌汽车订单》;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3、诉讼费及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奥迪品牌汽车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德国产奥迪S5汽车一辆,预计交车日期为半年,定金为15万元。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但被告却告知原告无法按照约定期限交车且无法确定交车日期。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只得于2018年6月11日致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奥迪品牌汽车订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永达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退还15万元,原告未予同意,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奥迪品牌汽车订单》约定的15万元系成约定金,用于担保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即使认为该15万元属于定金,车辆总价是647,000元,定金数额也不得超过车辆总价的20%。双方未明确约定交车时间,被告未按预计时间交车是因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可以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且原告提车前须付清全款,现原告未付清全款,被告无需先履行交车义务。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买方)与被告签订《奥迪品牌汽车订单》,约定如下:订购车型为奥迪S5+天云灰车漆+碳纤维内饰+S运动悬架,车辆原价为718,800元+选装;预计交车日期为半年,车辆成交价为647,000元(不含选装),购买方式为全款,订金为15万元;预计保险费为16,000元(按实),服务费为7,500元,预计购置税费为57,569元(按实);车辆上牌为上海市区大牌、已拍中市区大牌额度;卖方收到买方上述全部款项后向买方交付车辆,车辆交付前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交车的具体日期以卖方向买方发出的提车通知(一般以短信方式)中指明日期为准,若买方超过约定提车日期三天,经卖方催促仍不办理付款提车手续,卖方有权解除本订单并另行出售车辆,买方支付的订金作为买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对卖方就车辆进行仓储保管等支出的补偿,卖方无需退还;车辆配置及技术参数以厂商出厂配置及技术参数为准,如因厂商调整车辆配置或技术参数,导致交付时车辆配置与订车时不符,不视为卖方违约;如厂商实质性更改了车辆配置或技术参数,或停止该车型的生产,那么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订单,买方已支付的订金由卖方无息全额返还,卖方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买方个人原因提出单方面解除本订单(包括但不限于无法通过贷款审批,个人变更购车计划等),则视为买方违约,订金的20%作为买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若卖方已为买方保留车辆,则需扣除车辆仓储保管费用),卖方退还剩余订金;本订单由买方,卖方销售顾问、财务、销售部经理共同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尾部手写备注“……全款定购奥迪S5,定金15万元……本合同收到壹拾伍元定金后生效。”上述《奥迪品牌汽车订单》落款处,张剑在买方处签名,陈铭麟在销售顾问处签名,并盖有“上海永达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章及“上海永达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订单的详情显示,任务号为2017/WZPF81,确认生产周期为2018.03,客户约定日期为21/03/2018。
  2017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万元,用途为购车定金。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员工陈铭麟通过微信与原告方张剑聊天,陈铭麟称,车5月份肯定会到,下线时间是3月21日,下线后再运过来;张剑表示知悉;陈铭麟称,基本是这个时间周期。
  2018年1月22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宋国庆向被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各奥迪特许经销商,目前已经在港和后续到港的S5由于需要进行整备而封存于港口,预计解封时间为3月初。
  2018年3月19日,被告员工卞婷婷向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员工“min.wu@faw-vw.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被告2017年11月个性化定了3台S5,订单号分别为WZM130、WZMK33以及WZPF81,目前状态还是“准备生产”,现客户交车日期临近,麻烦看下这三台车的订单是否有什么问题。2018年3月20日,min.wu@faw-vw.com回复上述电子邮件,内容如下:关于S5宋国庆发过封存通知,目前车辆由于清关参数封存,生产也停止,需要解封后才能恢复生产,暂时没有确认的解封时间。
  2018年3月30日,被告员工卞婷婷向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员工“min.wu@faw-vw.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被告现有一起400投诉是关于S5的,目前因为S5封存被告给不了客户交车日期,客户投诉并要求走法律程序,麻烦问下S5有无最新消息。同日,min.wu@faw-vw.com回复上述电子邮件,内容如下:还没有,在等待中国环保部的审批。
  2018年4月9日,被告员工陈铭麟通过微信与原告方张剑聊天,陈铭麟将被告员工卞婷婷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员工“min.wu@faw-vw.com”的上述电子邮件截屏发送给张剑;张剑称,被告与厂方邮件仅系内部工作范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无此项免责条款,如查实被告销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进口商品,则涉及消费欺诈,被告的做法是对消费者不负责,希望被告切实履行合同。
  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内容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奥迪品牌汽车订单》格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德国产奥迪S5一辆,预计交车日期为半年,即2018年5月内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车义务,经原告两次发函催促仍拒不履行,且至今没有明确的交车日期;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依法自2018年6月11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奥迪品牌汽车订单》,并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2018年7月6日,被告员工徐恒向原告员工张剑发送短信,载明内容如下:根据您的要求,我们店已经再三与厂方沟通您所预定的奥迪S5现在的状况,现在得到的确切消息是车辆正在海运;我们店计算车辆海运和报关的时间,车辆将在3个月左右到店;另,我们店销售顾问陈铭麟也已与您沟通,需要您提供公司账户信息才能退还您的预付订金,如果您坚决不提供公司账户信息,我们无法退还订金,因此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同日,张剑回复上述短信称:“法院见”。
  2018年8月17日,被告员工卢健军向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员工“xiangdong.zhang@faw-vw.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订单号WZPF81,由于超期未交付给客户,被告与客户多次协商沟通无果,客户已正式起诉被告违约,现已进入诉讼阶段,关于“在等待中国环保部的审批”的邮件,法官想进一步了解是什么环保原因,特此申请厂方提供S5车辆环保情况的相关文件或说明。2018年9月19日,“Karl-Heinz.Demel@AUDI.DE”向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安然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ASD(经销商)在2017年11月21日下订单,AG(奥迪)在2017年11月22日确认订单,订单安排在2017年12月13日,生产周期至2018年6月7日,原因:EDPD(EmissionDatePublicDisclosure)证书中的数据需要更新,更新过程中EDPD证书暂时不能使用,奥迪公司必须暂时停止生产。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于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三日内收悉上述通知,未予回复;为尽快解决纠纷,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支付的1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奥迪品牌汽车订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被告签订的《奥迪品牌汽车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要求解除《奥迪品牌汽车订单》,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奥迪品牌汽车订单》约定预计交车日期为半年,交车的具体日期以卖方提车通知指明日期为准。在案证据显示,汽车厂商在系争车辆预订后曾暂停系争车辆的生产,被告已将相关信息告知原告,且被告未曾向原告发出提车通知。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行为,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奥迪汽车品牌订单》未约定被告超过预计交车日期交付车辆须适用定金罚则,并约定如汽车厂商停止该车型的生产则由卖方无息返还订金(卖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奥迪品牌汽车订单》解除后,被告应将其收取的15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1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中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达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奥迪品牌汽车订单》;
  二、被告上海永达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返还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计3,087.50元,由原告上海中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556.50元,被告上海永达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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