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中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朱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珩,女。
  被告:朱炜,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松,被告朱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中止审理。该期间,原告撤销了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松律师的委托。案件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恢复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珩,被告朱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85,608.5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股东、总经理刘珩好友,其看好原告的发展前景,希望能够投资原告。刘珩基于友情而同意其加入原告公司。2017年1月1日,被告正式在原告处担任财务总监、副总,主管原告财务并掌管原告公章。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另,原告根据公司效益酌情向被告支付奖金、津贴,被告的工资、奖金、津贴总额不超过18,000元。同时,被告有权对原告投资,成为原告股东。2018年1月,被告称病在家休假。2018年2月21日离职。后被告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12月的未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并非被告主张的18,000元。被告是基于投资合作的原因来到原告处工作,并主管原告财务部门,掌管原告印章,其本欲获取的是原告未来的成长空间与投资收益,工资报酬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并不是其来原告处的主要目的。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款项远远超过其每月5,000元的工资报酬,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炜辩称,被告2013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总监,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录用函,被告税前工资18,000元/月,另有补贴5,500元/月。2016年1月1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副总经理,任期3年。由于原告的经营出现问题,自2017年3月起,除了飞行员岗位工资能照常发放,原告陆续拖欠所有员工的工资及社保。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并最后工作至当日。原告自2017年3月起拖欠被告工资至今未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炜原系原告上海中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税后工资185,608.57元。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8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年31日税后工资185,608.5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5月23日前,刘珩为原告处法定代表人。
  (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2017年1月1日签署的无具体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原告处担任财务总监及副总经理岗位。2、2013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的部分银行流水、工资列表、国内业务支付付款回单,证明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是3,000元/月,2014年6月起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多发的部分为公司补贴及报销款。2017年2月20日支付的29,730元是工资,但发放时段原告不清楚。原告2017年4月1日支付了2017年1月至2月份工资9,910元。2017年4月13日支付了2017年3月至4月工资9,947.69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的1,800元是报销及奖励。2017年5月11日支付28,707.71元为被告提前预支的至10月份的工资。2017年9月15日支付2017年11月至12月工资10,000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8,552.82元是工资,但具体时段原告不清楚,上述钱款共计98,644.22元,因被告是原告处财务,故发放款项较为随意。3、原告自行整理的被告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从原告银行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的记录,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转移至其个人账户437,236元,目前原告未报案。4、案外人的录用函3份、陈海军的聘任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处录用函格式需原告处代表签字,原告处中意文[2016]1号文件是发给陈海军的聘任书。5、2018年6月3日原告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处没有具体的用章管理规定,该会议纪要载明了原告处公章管理及使用情况,被告负责公章的实际管理和使用操作;6、2014年至2017年未装订的记账凭证的照片,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混乱,随意,工资的请款都没有按照制度规定。7、2017年5月12日原告回复被告的关于综管部请款汇总表的邮件,证明被告请款邮件中,摘要显示“朱伟工资-信用卡还款”28,707.71元。原告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2日才发邮件同意支付,但该笔资金在2017年5月11日就已经划入了被告账户。该笔费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发放的被告2017年部分工资加上部分信用卡还款。另2017年9月15日的10,000元被告没有任何请款,且对该笔钱款性质原告不清楚。在前述证据中原告陈述的该两笔钱款性质与本次陈述不符是原告自己搞错了。8、2017年10月17日被告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证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才请款,但该笔款项在2017年10月16日发放至被告账户。该行为与之前被告所述每笔款项均需得到原告同意才可操作不符。该笔钱款的性质原告不清楚,被告请款时仅请款了总额。9、2016年12月原告员工职工公积金缴费清单,证明原告处所有员工2017年没有缴纳过公积金。10、原告申请其原综合管理部办事员秦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财务及综合管理并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原告处的公章保管在保险箱内,保险箱有钥匙,钥匙在谢丹处保管,保险箱需同时有钥匙和密码才能开启。由谢丹负责公章的使用登记,保险箱的开启密码由谢丹和被告同时拥有。原告处的录用函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同时签字,通常在劳动合同签署之前或同时签署录用函。证人入职原告的时候,被告已经在职,没有经手被告的录用函。被告的劳动合同是证人经办的,因为被告是财务总监,副总经理,是被告授意其进行的。被告原劳动合同到期,故需重新签署。劳动合同第二、三页的信息是证人填写的,签订5年期合同是考虑到被告是高管,合同期限也是领导安排的,证人仅是经办人。被告的劳动合同仅用于证明被告是公司员工,是其缴纳社保及养老金的依据。证人也不知晓被告何时担任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但被告比证人入职早,证人入职的时候被告就是其领导,不清楚被告何时成为副总经理。2016年为了应对民航局审查原告是制作了一批规范性的文件,但是不需要聘任书,仅需劳动合同即可。在公司内部,高管需要任职文件。就被告2016年1月1日的任职文件,证人表示没有看到过,不是证人制作的,也不清楚中意文[2016]1号文件事哪份,就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日陈海军的聘任书证人表示认可,表示这种文件是用于公司内部,会发给所有员工告知情况。原告拖欠工资为常态,有时拖欠1、2个月发放。证人的工资发放均有拖延,至今也未发完。
  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写有“合同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5年”。对证据2除被告手写添加部分外,对其余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发放款项性质,被告认为,2017年4月24日支付的1,800元是报销款,2017年2月20日发放的钱款是按照4,955元/月的标准发放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2017年4月1日发放的2016年6月至7月的工资。2017年4月13日发放的2016年8月、10月工资。2017年5月11日发放的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2016年11月的工资按照5,130.50元/月的标准发放,2016年12月工资是按照4,990.86元/月的标准发放,2017年1月之后的工资是按照18,586.35元/月的标准发放。2017年9月15日发放的10,000元和2017年10月16日发放8,552.82元是2017年2月份工资。2017年3月之后的工资未发放。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巨额的借贷关系,被告借给了原告1,000余万的借款,其中涉及利息的偿还,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若原告认为被告涉嫌挪用资金,完全可报警解决。对证据4的案外人录用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案外人均为普通员工,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薪资只有总经理和出纳知晓。对陈海军的聘任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聘任书上的文号被告无法确认,陈海军不是原告处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该会议发生在被告离职后,记录的内容是谢丹本人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而谢丹未到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7年5月11日支付28,707.71元是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包括了被告2017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8,552.82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转入原告处,之前在原告处是兼职,原告是没有给被告缴纳2017年公积金。对证据10被告表示因证人职位的关系,不了解聘用函的情况。录用函是被告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事情,证人不清楚。任职文件是当时原告为了应付民航总局制作的。证人对劳动合同签订及公章的使用情况的陈述内容与被告的陈述一致。
  被告则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留存的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写为“合同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5年”;工作岗位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工作岗位均一致,均为财务总监、副总;落款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并由“秦某”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录用函(加盖原告处公章),证明被告的薪资为(税前)18,000元,另加5,500元/月的住房补贴;福利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缴纳“五险一金”;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5年。3、原告处中意文[2016]1号文件,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担任副总经理,任期三年。4、未付工资明细、社保个人缴费差异表,证明2016、2017年度公司拖欠公司员工工资的情况,该审核核对表由原告处外聘的税务事务所的审计人员钱源清签字,被告仲裁时诉请金额是依据此表格主张。2018年3月6日,原告外聘审计人员就所有员工欠薪问题在审核过程中确认。5、律师函,证明原告2018年2月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配合审计,故在3月6日产生证据4的审计表格。6、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应发工资明细与实发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起连续未支付被告工资,社会保险费均未缴纳。7、2013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2014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代扣个税。2017年1月开始被告所得额是11,000多元,为应纳税工资是18,000元扣除了社保部分,以此标准纳税至2017年9月。8、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未付工资明细的9封电子邮件及附件一组(其中,2017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处刘珩发送的5月份工资表的电子邮件,该份邮件附件表格显示,被告全部底薪为18,0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应实发13,041.57元,另有日常报销5,500元,应发总额为18,541.57元;2017年7月14日电子邮件附件2017年未付工资明细,显示被告2月欠发18,552.82元,3月欠发18,571.42元,4月欠发18,556.50元,5月未发18,541.57元,6月未发18,633.52元,2017年10月13日电子邮件中附件“2017年未付工资明细”表格,涉及到被告的工资显示2月未付金额8,552.82元,3月未发18,571.42元,4月未发18,556.50元,5月未发18,541.57元,6月未发18,633.52元,7月未发18,552.82元,8月未发18,575.21元,9月未发18,541.57元,合计欠发138,525.43元。2017年11月1日的电子邮件中,显示附件2017年未付工资明细中2月未发金额已发,合计欠发129,972.61元,2017年11月15日的电子邮件中,包括附件“2017年未付工资明细”,涉及被告的10月未发金额为18,552.82元,2017年12月9日、12月22日电子邮件中包括2017年未付工资明细,其中9月之前的未付金额与前方邮件一致,10月未发金额为18,552.82元,11月未付18,541.57元,共计167,067元),证明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的构成及金额,原告对欠付被告工资相关的情况是知情的,该邮件中的欠薪金额于2018年3月6日审计确认金额一致。9、胡寅、谢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清单,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处其他员工个税是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缴纳的。被告此时已经离职,与之前原告陈述是被告自己缴纳的个税不符,且原告是按照18,000元/月的标准为被告缴纳个税。10、原告中国银行2016年7月明细表、2016年7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证明明细表说明胡寅、谢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上有原告公司发放工资的打款记录。邮件说明了公司的款项支出都是被告向总经理进行请款,2017年7月14日、7月16日仍有请款邮件。2016年2月2日之后,原告几乎没有支付工资,直至2017年2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29,730元。11、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告城保险个人缴费表、2017年度被告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2017年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缴费基数是18,000元。原告应为被告缴纳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上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被告自行填写,按照该期限计算期限应为6年,与其上载明的“共5年”不符。对证据2其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公章一直是在被告处保管。该录用函也不是与劳动合同一并交给被告的。且上载明“另加5,500元/月住房补贴”,因被告是上海本地人员,不可能有住房补贴。“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起,5年”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实际期限6年也不符。该函件也没有原告处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处的录用函需要原告代表签字确认。对证据3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认为被告2017年1月1日才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且2016年1月期间被告还在其他公司担任财务人员,仅是兼任原告处财务人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格是被告所做的,是钱源清签字,钱源清至今未出审计报告,仅是作为见证人对被告提供表格的情况确认,且钱源清是第三人审计人员,不了解被告的真实的工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被告一直不愿意配合,原告才发了该律师函。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7年1月,之后未缴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说明了被告的工资不是其所主张的每月18,000元及另外的5,500元,且个税缴纳均是被告自行操作。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电子邮箱是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刘珩的邮箱,但是刘珩没有回复,不能保证每封邮件均看到。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4月16日的个税缴纳是公司通过现金缴纳的。原告对每位员工的纳税金额没有详细核查,是按照总数缴纳。对证据10真实性均无异议,2017年2月20日支付的29,730元是被告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对证据11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是财务副总,分管人事。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录用函系在签署合同时由原告处刘珩在公司新金桥路的办公地址提供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对该份录用函中受聘人员签名的形成时间、签名与公章的形成时间一致性等进行鉴定。本院通知被告本人到庭陈述相应情况。被告称因其本人在国外,故向本院回复了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劳动合同系2017年1月初由原告处刘珩指示办公室主任秦某在当月初制作并盖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存放在公司保险箱内,保险箱钥匙由财务部出纳谢丹保管。日常用章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经刘珩与被告同意,公章文件由被告盖印,合同章文件由秦某盖印。员工薪资是由被告编制工资表,通过邮件和当面交刘珩审核,刘珩同意后,制作清单交给出纳,出纳依此转账,公司每笔支出均会短信通知刘珩。关于录用函因涉及到高管薪资,属商业秘密,故由刘珩本人与被告确认,不经手公司其他员工。但因2017年1月刘珩比较忙,迟迟未将该材料交给被告,直至2017年8月被告多次催促,刘珩才在公司将录用函交给被告。2016年1月1日被告的聘任书是在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由秦某制作交给被告本人,为了应付民航局检查补发,签字实际时间为2018年1月,当时被告申请仲裁时发现没有签字,故才与劳动合同签署日期保持一致,签字并落款日期写为2017年1月1日。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了被告的3个案件,故将录用函的签署时间与另案的借款协议的细节混同,陈述有误。同时,被告表示其2017年1月1日之前在原告处是兼职工作,2013年至2014年5月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4年6月开始为5,000元/月,当时是2016年下半年被告在新金桥路XXX号的办公室与原告法人口头约定的。2017年1月1日之后在原告处全职工作,按照录用函发放工资。实际上2017年5月11日原告发放被告的28,707.71元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2017年1月实发工资为18,586.35元。2017年9月15日发放的10,000元、10月16日发放8,552.82元为2017年2月工资。3月开始的工资一直未发放。鉴于被告补充的陈述情况,原告不再对相应鉴定提出申请。但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内容仍不予认可,原告认为,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公司处于创业阶段,没有按月发放工资,但是会几个月一起发放。原告处有原始财务账册,但被告系财务总监,财务制作混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对比原、被告的举证情况,首先,被告提供了录用函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另有5,500元住房补贴。原告对该录用函中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公章系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加盖,遭被告否认,然原告自行申请的证人秦某陈述的“公章保存在保险箱内,保险箱钥匙由谢丹保管,并由其负责公章的使用登记”一节内容,与被告陈述基本相符。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被告提供了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发送给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珩的电子邮件。原告对该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电子邮件附件可见,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员工未付工资明细情况。相应表格明确载明了被告每月未付工资数额。其中2017年6月18日的电子邮件所附5月工资表明细表中,明确载明被告的底薪为18,000元,另有日常报销一栏为5,500元,该金额与被告所述工资标准情况一致;最后,被告还提供了由原告聘请的外部审计人员签字确认的员工未付工资明细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格仅为审计人员对被告提供材料的确认,相应人员并不清楚被告工资情况。然经对比,该表格与被告发送给刘珩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相应月份未付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该表格可见,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原告欠发被告工资总额确为185,608.57元。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仅为5,000元,遭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加以证明,仅认为被告曾为原告处财务总监,故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述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现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5,608.5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中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炜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5,608.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大林

书记员:沈  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