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智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单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智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恒康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竹民、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梁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理补贴35,476.24元及2017年年终奖65,32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09年度中智医疗地区经理奖励制度,从2009年1月起,中智恒康公司通过加工资的方式向梁某某支付了经理补贴。梁某某在2009年1月的工资为9,550元,而2008年12月的工资为8,253元,涨幅约为16%。且虽然奖励制度仅适用于2009年度,但梁某某的请求将支付效力扩展到2012年底,缺乏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中智恒康公司未足额增加20%的工资,那也仅仅只能以2009年为限,进行差额补足。事实上,在2009年之后,中智恒康公司也没有因为奖励制度改变而取消经理补贴,将梁某某的月工资降低到2008年底的水平。梁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退休,并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中智恒康公司在2019年2月按每月16,500元的工资标准向梁某某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作为2017年度的年终奖。梁某某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确认收到该笔奖金,而梁某某所谓参照行政人员标准支付四个月工资的年终奖金没有依据。
梁某某辩称,不同意中智恒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智恒康公司支付2008年度的佣金及奖励58,201.875元、2009年奖金差额34,046元、2016年的奖金差额117,685.67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Wright生物材料销售奖励21,903.4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理补贴92,160元(按照每月工资9,600元*20%*12个月*4年计算)。事实和理由:梁某某于2004年1月入职中智恒康公司,担任北京分公司区域经理,2013年被任命为大区经理,工作地点在北京。梁某某在2017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梁某某在职期间除基本工资外,还有部分提成和补贴,但是中智恒康公司克扣提成和补贴,经梁某某多次催要仍不支付。
中智恒康公司辩称,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某某于2004年1月1日进入中智恒康公司处工作,担任北京地区经理,2013年1月初调整为大区经理,工作职责包含直销和分销销售,2016年6月后不再负责直销销售,只负责分销销售,2016年10月起调整为高级信息顾问。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中智恒康公司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梁某某上月自然月工资。梁某某在中智恒康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2007年度中智医疗销售奖励制度记载:“为鼓励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制定本销售奖励制度。销售佣金以地区为主体按季度结算提取,每个地区须完成当季度销售目标的60%以上(包括60%)方可结算提取。若该季度地区未完成销售目标,地区经理可申请与下一季度合并计算。佣金比例(以该季度实际回款金额为计算金额):ORTHOFIX产品直销:2.8%(销售员2%、销售主管/经理0.8%)分销:1.5%关节产品直销:2%(销售员1.5%、销售主管/经理0.5%)分销:1%如直销医院由销售主管/经理负责,无销售人员的,则该销售主管/经理也同提取销售员部分的佣金。……本制度从2007年1月1日起发布实行……”
2009年度中智医疗地区经理奖励制度记载:“1、为鼓励地区经理的销售业绩,制定本销售奖励制度。2、地区经理职务补贴:本人月工资的20%,随每月工资发放。3、地区经理佣金半年提取一次,每个地区须完成当期销售目标的75%以上(包括75%)方可计算提取。4、佣金比例:地区净利润的20%。5、计算方式:净利润=产品销售利润-地区费用……地区费用包括地区人员工资、房租及日常一切费用。应收账款超过9个月以上的作为坏账在地区净利润中计提,待回款后再在净利润中补回。6、本制度从2009年1月1日起发布实行。”
2013年度中智医疗大区经理销售奖励计划记载:“1、为鼓励大区经理的销售业绩,制定本销售奖励计划。2、奖励公式:奖金=年工资基数×奖金提取系数●奖金提取系数按大区经理业务指标考核项目的完成比例,依据下表对应……●考核项目的完成比例值为各考核单项完成率*单项所占比重之值累加所得。考核项目(各单项比率最高为120%)大区销售完成率所占比重35%……4、本计划从2013年1月1日起发布实行。”
2015年度中智医疗大区经理销售奖励计划记载:“1、为鼓励大区经理的销售业绩,制定本销售奖励计划。2、奖励公式:奖金=年工资基数×奖金提取系数●奖金提取系数按大区经理业务指标考核项目的完成比例,依据下表对应……考核项目大区销售总额完成率所占比重100%……4、本计划从2015年1月1日起发布实行。”该制度中完成比例及所对应奖金提取系数与上述2013年度中智医疗大区经理销售奖励计划记载的一致。
2016年度中智医疗分销经理奖励计划记载:“1、为鼓励分销经理的销售业绩,制定本奖励计划。2、奖励公式:奖金=分销销售开票总额*1.5%……5、本计划从2016年1月1日起发布实行。”
2014年度中智医疗Wright生物材料销售奖励计划记载:“1、为鼓励地区各级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尽快推广Wright生物材料的销售,制定本奖励计划。2、基本奖励计划:直销终端奖金=直销回款额*2%分销终端奖金=分销回款额*1%地区经理可以提取所辖地区直销回款额的1%及分销回款额的0.5%,如终端无下属销售人员负责,则终端奖金份额也由地区经理一并提取。3、奖金计算发放周期为一个自然季度。4、2014年奖励倍增计划:凡在2014年实际开展销售的生物材料,奖金在按照上述第二项的基本奖励基础上,再额外奖励同等金额的奖金。5、本计划从2014年3月1日起发布实行。”
中智恒康公司向梁某某实发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金额情况为:2008年11月为7,175元、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均为8,215元、2009年2月及3月均为7,857.40元、2009年4月为9,785.40元、2009年5月及6月均为8,303.8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2010年5月及6月、2010年9月及11月均为8,300.02元、2010年4月为14,934.42元、2010年7月为40,969.11元、2010年8月为45,723.62元、2010年10月为24,519.74元、2010年12月、2011年2月及3月均为8,410.65元、2011年1月为81,871.33元、2011年4月为8,555.45元、2011年5月为8,404.09元、2011年6月为8,402.50元、2011年7月为17,202.50元、2011年8月为24,071.78元、2011年9月为20,854.28元、2011年10月为8,872.90元、2011年11月为8,072.9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均为8,792.90元、2012年4月为50,771.78元、2012年5月为8,728.26元、2012年6月、10月至12月均为8,760.58元,2012年7月为15,625.76元、2012年8月为78,679.20元、2012年9月为9,240.58元。梁某某主张2010年4月、7月至8月、10月均是按照8,300.02元实发标准发放,2011年1月按照8,410.65元标准发放,2011年7月至9月及2012年4月、7月及8月按8,792.90元发放。
中智恒康公司在2018年2月发放梁某某2017年年终奖33,000元(税后实发29,805元)。
梁某某因年终奖等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智恒康公司支付2008年度的佣金及奖励58,201.875元、2009年奖金差额34,046元、2016年的奖金差额117,685.67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Wright生物材料销售奖励21,903.4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理补贴92,160元及2017年度年终奖65,320元。2019年3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中智恒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理补贴35,476.24元及2017年年终奖65,320元,对梁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智恒康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梁某某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中智恒康公司向本院起诉在先为由,将梁某某起诉的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将案件并入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经理补贴问题,梁某某表示其不清楚自己每月税前工资,其2012年拿到的工资单显示每月工资为9,900元,其按照9,600元的20%计算每月补贴。中智恒康公司表示经理补贴政策从2009年1月开始实施,随月工资发放,故在2009年1月发放2008年12月工资时就已经增加了近20%的工资,也就是2009年1月支付的金额包括2008年12月的工资和2009年1月开始发放的经理补贴。因每月情况不同,故增加的补贴金额可能有上下浮动,梁某某从未就工资金额提出异议,是了解并接受的。
关于2017年年终奖问题,梁某某表示其参照行政人员的年终奖发放标准,其听说人事经理赵某某拿到2017年年终奖30多万元,故其认为自己应该有六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其没有拿到年终奖的书面制度。中智恒康公司表示没有2017年年终奖的书面制度,员工2017年的年终奖都是按照2个月工资标准发放。中智恒康公司提供2017年度北京地区工作人员年终奖发放明细,证明其基本都是按照2个月工资标准发放员工年终奖。梁某某对该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不知道其他员工的年终奖金额。
关于2008年度的佣金及奖励问题,双方确认2008年适用2007年度中智医疗销售奖励制度。梁某某表示2008年度的佣金以回款金额计算,其现主张的是2008年销售开票在2009年回款部分应计的佣金,只主张2009年6月之前回款3,880,125元的佣金,之后回款的账期太长算不清楚,故先不主张了。其主张的该部分佣金与2009年的地区经理奖励制度不冲突,两者并行,且2009年按净利润20%提取佣金时并未包括2008年销售在2009年回款的部分。中智恒康公司表示2008年的佣金以回款金额计提,未回款部分不能作为奖励提成的基础,如果回款时间太长就没有佣金。确实存在2008年的业务在2009年回款的情况,不清楚具体的回款金额,但2009年所适用的是2009年度中智医疗地区经理奖励制度,按照地区净利润20%提取佣金。2009年按利润计算奖励时已经包括2008年销售在2009年回款的金额。梁某某提供回款明细一组及2010年4月6日销售总监张某发给其的电子邮件(保存在本地outlook中),证明2008年销售开票,在2009年1月至6月回款的金额为3,880,125元。中智恒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2009年奖金差额问题,中智恒康公司表示2009年按照地区净利润的20%发放梁某某奖金,分两次发放,年中发放104,034元,未扣除销售费用,年底发放23,859元,系扣减全年销售费用后的奖金余额,当年度奖金总计127,293元,差不多是2008年的两倍。梁某某表示2009年度上半年其税前奖金应为104,034元加34,046元,合计138,070元,其在2009年7月只实收77,893元,尚有34,046元未支付。梁某某提供其与张某在2010年4月6日的往来电子邮件、其与法定代表人单为民在2010年在2月8日至9日、2月24日的往来电子邮件(保存在本地outlook中),证明2009年奖金差额的存在。中智恒康公司对该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2016年奖金差额问题,梁某某表示其2016年度销售指标为1,077万元,2016年1月至5月完成直销及分销销售额共计4,497,389元,2016年6月之后全年任务指标调整为5,913,750元,2016年6月至12月完成分销销售额1,264,922元,2016年全年完成销售额5,762,311元,销售完成率97%,2016年月工资16,300元,应发奖金189,732元(16,300元*12个月*97%),中智恒康公司实发奖金72,046元,欠发奖金117,685.67元。其在2016年10月工作岗位调整为高级信息顾问,但当时约定工资待遇按照大区经理标准发放,2016年奖金也按照大区经理的方案执行。中智恒康公司表示其已经支付梁某某2016年的奖金,2016年6月梁某某已经变更了岗位,仅负责分销工作,2016年10月担任高级信息顾问,已脱离了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仍按照大区经理待遇未调整。梁某某2016年度销售指标为1,077万元,上半年按45%折算成五个月指标为4,038,750元,实际完成销售额3,201,197元,销售完成率是79.3%,按照2015年度中智医疗大区经理销售奖励计划对应奖金系数为65%计算,按照月工资标准16,330元计算2016年1月至5月的奖金为53,072.50元。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梁某某只负责分销工作,2016年10月以后只担任顾问工作,故2016年6月至10月的奖金按照2016年度中智医疗分销经理奖励计划规定的标准发放奖金,按照分销销售金额1,264,922元的1.5%计算得出奖金18,973.83元,合计支付梁某某2016年奖金72,046.33元。梁某某提供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其与李萍、张某、杨华菁等人的往来电子邮件(保存在本地outlook中),证明其2016年销售指标、完成的销售额及应得奖金情况。中智恒康公司对该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Wright生物材料销售奖励问题,中智恒康公司表示相关经理计划仅适用于地区经理和终端销售人员,不适用于当时作为大区经理的梁某某,大区经理考核范围包括该区域全部业务,Wright生物材料业务有指定销售人员负责,梁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享受大区经理的工资和奖金待遇,不能重复享受Wright生物材料业务的奖金待遇。梁某某表示其2014年虽担任大区经理,下面地区经理职位空缺,但其实际兼任地区经理的工作职责,应享受该销售奖励。Wright生物材料是2014年4月开始的新产品,提成奖励制度是单独计算,计算大区经理奖金时根本没有计算该产品的销售。当时招了一个人做Wright生物材料,但只做了不到一年,且工作期间也不做事情,都是梁某某亲自在做该产品。梁某某提供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作邮件一组(保存在本地outlook中),证明其参与该产品培训,亲力亲为在做该产品的销售及相应的销售额。中智恒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梁某某作为大区经理也应该参加培训了解产品状况,产品销售需要大区经理做一些工作时,大区经理也应该配合。
梁某某表示其离职后无法登录工作邮箱,其所提供电子邮件都保存在outlook中,申请法院到中智恒康公司处调取其原工作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如果其工作邮箱没有了,张某的邮箱还在,可以调取张某邮箱中的相关邮件。中智恒康公司表示梁某某退休后,其工作邮箱已经清空并关闭,无法恢复和打开,张某及法定代表人的邮箱中均未保存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邮件,公司服务器容量有限放不了很多邮件,所以已经没有十年前的电子邮件。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奖励制度、回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及公积金缴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梁某某主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经理补贴,2009年度中智医疗地区经理奖励制度规定地区经理职务补贴为本人月工资的20%,随每月工资发放。依据梁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及公积金缴费清单推算,中智恒康公司在2018年12月发放梁某某的2008年11月工资为8,253元,2009年1月发放的2008年12月工资为9,553元,增幅较为明显。上述奖励制度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中智恒康公司关于2009年1月支付的工资金额包括2008年12月的工资和2009年1月开始发放的经理补贴的主张与实际发放情况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以在2008年12月发放的2008年11月工资8,253元的20%即1,650.60元确定2009年起的经理补贴,则加上经理补贴后,2009年1月起工资总额应为9,903.60元,本院依据此标准来衡量是否足额发放2009年至2012年的经理补贴。经核算,中智恒康公司尚需支付梁某某该期间经理补贴差额8,767.87元。
对于梁某某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梁某某主张其应当享有6个月工资的年终奖,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确认中智恒康公司处并无年终奖的规章制度,现中智恒康公司按照2个月工资标准向梁某某发放2017年年终奖并无不当,且已实际发放,故梁某某再要求按照6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年终奖缺乏依据,中智恒康公司要求不支付梁某某2017年年终奖65,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梁某某主张的2008年佣金及奖励,双方确认2008年适用2007年度中智医疗销售奖励制度,也认可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新的奖金制度提取佣金,即按照地区净利润的20%计提。梁某某明确其主张的是2008年销售开票在2009年回款部分应计的佣金,但2009年实行新的奖励制度,中智公司也明确在按照地区净利润20%计算奖励时已经包括2008年销售在2009年回款的金额。梁某某提供了回款清单及电子邮件,但回款清单并无中智恒康公司的确认,电子邮件也无原始数据核对。梁某某主张的是2008年的佣金,距其提起仲裁已近十年,故应当由其就中智恒康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关佣金进行举证。在梁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08年佣金及奖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梁某某主张的2009年奖金差额,梁某某提供其与张某、单为民的电子邮件以证明34,046元奖金差额的存在,但该组电子邮件无原始数据予以核对,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梁某某请求至中智恒康公司处调取原始邮件或从张某的邮箱中调取邮件,但中智恒康公司明确解释其处服务器及张某的邮箱中已无十年前的邮件。中智恒康公司的解释尚属合理,本院对于梁某某的请求不予准许。在梁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9年奖金差额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梁某某主张的2016年奖金差额,因梁某某认可2016年6月之后其只负责分销销售,不再负责直销销售,2016年10月工作岗位调整为高级信息顾问,故中智恒康公司按照梁某某实际担任的工作及负责的业务,并依据相关奖金政策发放梁某某2016年的奖金并无不当。梁某某主张其全年任务指标曾有调整及双方约定2016年奖金按照大区经理方案执行,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无原始数据予以核对,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2016年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梁某某主张的Wright生物材料销售奖励,2014年度中智医疗Wright生物材料销售奖励计划明确规定可享受该项奖金的人员为销售人员及地区经理,而梁某某在2013年初升任大区经理,已非地区经理,其也认可当时招了一个人做Wright生物材料的销售,故其主张该项销售奖励缺乏依据。梁某某主张其担任大区经理时下面没有地区经理,其实际兼任地区经理的工作职责,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无原始数据予以核对,且邮件内容反映的其参与该产品的培训等相关工作也是在其作为大区经理职责范围之内,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可以享受该产品的奖励。因此,本院对梁某某要求支付Wright生物材料销售奖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智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经理补贴差额8,767.87元;
二、上海中智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支付梁某某2017年年终奖65,320元;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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