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海市华隆路XXX号D座1101、1102、1103、1105室房屋腾退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557.38元及利息(以281,557.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从2018年5月15日计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物业管理费164,563.20元及利息(以164,56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导致的空置期损失费140,778.69元(三个月租金);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81,557.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9、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房屋租金之利息及物业管理费之利息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隆路XXX号D座1101、1102、1103、1105室房屋,并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开始拒付物业费,2017年11月15日开始拒付租金,原告催收,被告以对楼宇交付情况不满意为由拒付房租及物业费。原告就此组织双方商谈,但未果。被告租赁的系争地点已无人办公,也未办理退租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XXX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2016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华隆路XXX号D座1101、1102、1103、1105室房屋(面积为857.1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作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甲方于2016年6月14日前向乙方交付出租物业;租金平均每月46,926.23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两个月的首月前五日内支付;甲方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根据附件二物业相关费用收费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向乙方开具管理费发票,物业管理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两个月的首月前五日内支付,自甲方将该物业交付乙方装修之日起算,每月物业管理费为8,571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等同于两个月租金即93,852.46元为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自行用前述保证金冲抵乙方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电话费等欠款及违约金,若有不足,甲方有继续追偿的权利;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任何方单方提前要求解除合同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等同于两个月租金和两个月物业管理费金额之和的违约金,乙方违约时,甲方也可要求乙方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直接以乙方的保证金冲抵违约金或损失,保证金金额不足抵扣违约金或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的损失包括:(1)因合同提前解除形成的该出租物业空置期(不低于3个月)的租金、管理费损失……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上述租赁房屋作办公之用,并支付了租赁保证金93,852.46元,房屋租金支付至2017年11月14日,物业管理费支付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均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4月被告人员已经搬离,但系争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如办公杂物没有搬光,四个房间内都留有物品,且由被告上锁,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还需要房屋内的物品。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退租交接手续,原告也不敢轻易入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由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之利息及房屋物业管理费之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其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并自愿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已经交纳给原告的租赁保证金93,852.46元,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处理,用于冲抵上述被告应当承担或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或损失等,不足部分由被告履行补足支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XXX号D座1101、1102、1103、1105室房屋并返还原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按人民币46,926.23元/月标准,自2017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按人民币8,571元/月标准,自2016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空置期损失费人民币140,778.69元;
六、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81,55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丽英
书记员:徐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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