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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葛素杰,经理。
  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旭,男。
  被告:杨东春,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杨东艳,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中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杨东春、杨东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律师、苏传云实习律师(2018年9月26日被撤销委托),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葛素杰,被告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伟律师、廖春江(2018年9月10日被撤销委托)及被告杨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分公司、北京公司支付原告E-170610-JOH团(以下简称610团)旅游团费436,816元;2、判令上海分公司、北京公司赔偿原告以436,81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杨东春、杨东艳对上海分公司、北京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旅游团费用和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分公司签订《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约定上海分公司选择原告为其旅游者(团)委托接待社;双方每团进行一次财务结算,回团后60日内上海分公司支付100%旅游团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承接了上海分公司12个旅游团,并按约完成了接待。其中,610团旅游团费用为436,816元。原告认为,上海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团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上海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有未到期的团费并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分公司系北京公司下属分公司,北京公司应为上海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杨东春和杨东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分公司、北京公司辩称:杨东春涉嫌合同诈骗罪案尚未结案,民事案件应当以刑事案件查明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原告提供的《旅游者(团)接待合同》、旅游团团员名单、付款通知书不真实,系原告与杨东春、杨东艳共同伪造。原告未提供旅游接待服务等凭证证明其为接待的游客提供了相关的服务,故认为原告与杨东春、杨东艳有恶意串通行为,不排除本案虚假诉讼。原告与上海分公司之间的12个旅游委托接待合同违背常理及旅游行业惯例,不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被告杨东春、杨东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上海分公司结欠原告10个旅游款合计4,145,737元,其中结欠610团团费436,816元。杨东春原系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东艳系具体业务经办人,因北京公司有意扣押上海分公司钱款,以致上海分公司拖欠原告款项。《旅游者(团)接待合同》项下12个旅行团都已履行完毕,行程均早已结束,旅客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虚假诉讼。另,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2月签订《旅游者(团)接待合同》,合同上签署的签订时间定为2017年1月1日是为了结算方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上海分公司签订《旅游者(团)接待合同》1份,约定:上海分公司同意选择原告作为上海分公司的旅游者(团)委托接待社,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旅游产品,招徕游客,交由原告接待。上海分公司按原告提供的产品及标准进行销售;上海分公司在签订旅游者(团)确认单时应同时向原告提供旅游者(团)名称、人数、出发时间、返程时间及往返大交通的要求等游客信息;上海分公司的旅游者(团)的确认单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通过邮件或传真给原告,上海分公司有责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原告应根据上海分公司委托接待的旅游者(团)人数,如实提供结算清单,配合上海分公司结算员核算账目及款项,并及时开具正式发票。每团双方进行一次财务结算:上海分公司须在每团出发之日起至回团日期后延至60日之前将团款的100%支付给原告,回团后60个工作日如无任何异议,上海分公司将尾款付清,原告核对完后告知上海分公司。双方财务账款确认无误后,原告在上海分公司支付尾款后15个工作日内寄送足额有效发票,遇节假日顺延。散客出团前10个工作日,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团款的50%,返回后,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结清剩余团款,均凭相应金额的发票结账,散客出发前2个工作日内凭相应金额的发票结账。在双方确认行程、服务标准及价格之后,由于旅游者(团)原因取消行程的,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因上海分公司游客违约造成的损失,按相关内容执行。上海分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要求旅游者(团)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确认行程、服务标准及价格后,由于原告原因取消行程造成违约的,出境线路应当至少提前30天(不含30天)通知上海分公司,如给上海分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告应赔偿上海分公司全部损失;未按规定时间通知上海分公司的,原告在赔偿上海分公司损失的同时还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双方的业务往来均须加盖业务确认章方能生效。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代理期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上标注的签约时间为2017年1月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承接了上海分公司12个旅游团,团号分别为E-XXXXXXX-JOH、E-XXXXXXX-JOH、E-XXXXXXX-JOH、E-XXXXXXX-JOH、E-XXXXXXX-JOH、E-XXXXXXX-JOH、E-XXXXXXX-JOH、E-XXXXXXX-JOH-A、E-XXXXXXX-JOH-B、E-XXXXXXX-JOH、E-XXXXXXX-JOH、E-XXXXXXXA-JOH,并按约完成了接待任务。2017年6月13日,上海分公司付清E-XXXXXXX-JOH旅游团费用256,97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上海分公司、杨东艳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2017年1月1日,双方签署《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分公司组织的旅游团提供地接服务。截止2017年6月14日,原告共承接上海分公司12个旅游团,累计应付金额5,306,790元。其中,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E-170408-JOH团费用256,970元,考虑到上海分公司财务能力存在不确定性,双方现补充约定如下:1、上海分公司同意E-170417JOH团应付款261,012元,于2017年6月16日全额付清。2、若上海分公司未能按时及足额支付前述第1条费用或未能按时(2017年7月2日)及足额(614,215元)支付第三个旅游团及后续任一期旅游团费用,未能付款的所有应付团费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上海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有未到期的团费。3、上海分公司业务负责人杨东春和杨东艳愿意为上海分公司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付清E-XXXXXXX-J0H团费,于2017年6月27日至次月14日支付本案所涉的E-170502-JOH团费286,263元,尚欠327,952元未付。2017年6月15日,杨东艳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12个团的团费总计5,023,182元。其中,本案所涉610团团费计436,816元。2017年7月26日,杨东艳再次出具确认单,确认12个团的团费总计5,023,182元,已付清E-XXXXXXX-JOH、E-XXXXXXX-JOH团费,其中,610团费计436,816元。
  2017年5月25日,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团号E-170610-JOH,人数23+1,结算总金额436,816元,付款日期:2017年8月10日前;付款方式:汇款;杨东艳作为组团方在《付款通知书》签字。
  另查明:610团所有游客均系上海分公司招募。人数(含领队)24人;实际出境人数(含领队)24人;行程单标题为《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冰岛15天》,行程单载明的首入国家为荷兰,出境国为冰岛;入境时间:2017年6月10日;出境时间:2017年6月23日。行程地包括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冰岛。本院根据北京公司申请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入境办公室对涉案610团领队、旅客出入境记录进行查询,其通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系统查得:杨晶晶等24人于2017年6月11日分别乘KL890(荷兰航空)航班出境,于2017年6月24日乘KL895(荷兰航空)航班入境。7人前往地/出发地为荷兰,17人前往地/出发地为法国。
  再查明: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于2017年9月27日决定对杨东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沪公(虹)立字【2017】5095号),并认为案件所涉服务合同纠纷涉嫌经济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虹口分局处理。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2日函告本院,认为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民事判决,将本院移送公安的(2017)沪0109民初14432号等10案卷宗退回,故本院依法重新受理原告起诉。
  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上海分公司名称于2017年1月5日由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蓝燕国际旅行社变更时间为现名称。2018年1月31日,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由杨东春变更为葛素杰。
  审理中,杨东艳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称:610团全员23+1人,原定于2017年6月10日出境,但因当天机长工作超时无法驾驶,导致航班延误一天,因此610团实际于2017年6月11日出境。原告称因酒店预订不能更改,酒店订单上的时间仍为6月10日。
  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就(2018)沪0109民初XXXX-XXXX号共10个案件中北京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函及涉案团基础服务资料,原告不予提供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1、关于不可撤销担保函;内容是关于如果该团旅客存在滞留国外不归现象,由此影响原告今后办理签证的出签率,由上海分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该函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并且所有涉案旅行团的游客均已回国,无滞留他国现象,因此原告无需将不可撤销担保函作为证据提交。2、关于涉案旅行团的基础服务资料;首先,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原告认为无需另外再就具体服务细节提交证据材料;其次,被告所要求的基础服务资料涉及原告商业机密,不便提供;再次,因涉案旅行团皆为境外旅游,涉案团服务的基础资料都形成于国外,如果作为证据提交需要另外办理翻译以及公证认证手续,耗费大量不必要的时间及成本,因此原告不再提供涉案团的基础服务资料。原告表示其愿意承担不提交上述材料的责任。
  本院经与上海市出入境边防检验总站联系,获悉:出入境记录系由边防检验站负责录入,一般根据游客申报的旅行目的地录为入境地,但如游客并非直飞目的地,而是通过转机到达目的地的,则也可能存在以其持有的登机牌上目的地点为入境地录入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旅游者(团)接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游客提供了游程中规定的境外用餐、酒店、游览用车、景点门票、导游服务等服务,合同项下12个旅行团行程均已结束,游客已返程归国,旅客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完毕。原告鉴于其向游客提供的服务为境外服务,境外形成的文件需要进行翻译、公证等手续,需要花费精力及支付相应费用等考虑而不提供涉案旅行团的基础服务资料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委托调取的旅客出入境记录认为,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均能证明原告已完成游客境外接待任务,已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即便北京公司提供组团名单与实际出行名单略有差异,但原告均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提供了旅游服务,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
  本案所涉纠纷的起因为上海分公司无力支付拖欠原告的旅游费,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上海分公司、杨东艳签订《补充协议》,承诺2017年6月16日全额付清团费,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上海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有未到期的团费。2017年6月15日,杨东艳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所欠12个团的团费金额。2017年7月26日,杨东艳再次出具确认单,确认欠费金额。其中,本案所涉610团团费计436,816元。上海公司系北京公司下属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北京公司应与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鉴于杨东艳、杨东春在《旅游者(团)接待合同》中承诺愿意为上海分公司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杨东艳、杨东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分公司、北京公司追偿。北京公司认为上海分公司公章的形成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故涉案旅游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分公司仅系名称变更,其负责人、业务经办人并未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上海分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故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杨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中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436,816元;
  二、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436,81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杨东春、杨东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东春、被告杨东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2.2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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