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超强,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湛,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超强、张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东、刘宏蕾,被告周超强、张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3,3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3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经原告上海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居间,两被告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宜,与出售人陆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两被告随后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两被告应当于审税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佣金23,300元,并约定“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本公司将追索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0.5%计算”。同日,两被告与陆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70万元。2018年7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周超强、张湛共同共有。2018年9月30日,两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确认房屋已交付给两被告。原告认为,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该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居间成功,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周超强、张湛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的签订情况及房屋过户、收房情况无异议,系争房屋现已过户至两被告名下。两被告至今未付佣金主要是因为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瑕疵:一是原告为促成交易,隐瞒房屋真实税费情况,直至两被告付完首付后,原告才告知被告因出售人为非唯一住房,除原有税费外还需多缴纳1%的个税即27,000元;二是原告为被告非法介绍第三方贷款中介,索要房屋评估费及贷款服务费,两被告因此多支付3,600元,上述服务本应由原告提供;三是系争房屋上出售人的户口直至2018年10月26日才迁出,原告在此期间不作为。两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原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此外因原告行为损害了两被告的利益,原告工作人员还一直辱骂被告,两被告将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被告周超强、张湛与案外人陆某某在原告中正公司的居间下就两被告向陆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周超强、张湛向陆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8.13平方米,总房价款233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居间成功,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房屋交付及房屋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中正公司与两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应向中正公司支付的佣金金额为23,300元,支付日期为审税当日,未经中正公司同意迟延支付的,中正公司将追索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0.5%。当日,周超强、张湛(买受人、乙方)与陆某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70万元,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款约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按交易中心过户当日国家规定)承担。如果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缴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国家政策或税费调整而损害另一方、第三方或中介方的利益”。2018年7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周超强、张湛共同共有,两被告支付税费54,000元。2018年9月30日,两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确认房屋已交付给两被告。
审理中,1.关于本次交易税费问题,原告称2018年6月28日双方在微信中确认过税费,两被告对此知晓并认同,并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瑕疵;两被告称原告工作人员在居间过程中从未告知过税费问题,直至两被告付完首付后才得知还需多交1%的个税。对上述陈述,双方均提交2018年6月28日被告周超强与原告工作人员沈卫东的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该截图显示,2018年6月28日,被告周超强询问:“沈经理,这个房子是满两年的吧,应该没有增值税的吧,只有个税对吧?”,沈卫东称:“对,只有个税,我确定”,周超强回复:“那就好,否则增值税就很多了,到时候我真的就无力承担了”,沈卫东称“不会有事的”。2.关于迟延迁户口问题,原告中正公司称迁户口并非中介义务,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问题,且原告工作人员也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两被告认为原告不作为导致户口迟延迁移,造成两被告损失。3.关于滞纳金,原告提出滞纳金应以23,3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两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且约定过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交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原告居间介绍,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亦实际履行,两被告应按约支付佣金。现两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实际税费数额、迟延迁户不作为等为由拒绝支付佣金,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交易税费属国家征收,具有公开的征收标准,当事人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或咨询,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刻意隐瞒或欺骗的事实,此外,原告对系争房屋上出售人迟延迁户并无过错,故对两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的请求,佣金确认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支付标准过高,本院予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超强、张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3,300元;
二、被告周超强、张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滞纳金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原告上海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周超强、张湛共同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薛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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