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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党悦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中海,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蓉,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公司)与被告李春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中海、被告李春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李春蓉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980元。事实和理由:因2017年下半年发生严重经营困难,2018年上半年公司在职人员几乎全部离职,至本案起诉时尚未正常运营,因此对李春蓉所称于2018年7月7日被免除副总经理职务,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是否属实待核实查明。
  李春蓉辩称,中毅达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免除李春蓉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故不同意中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春蓉于2016年5月25日进入中毅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劳动合同。李春蓉年薪为税后390,000元。2018年7月7日,中毅达公司免除李春蓉副总经理的职务,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5月31日,李春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毅达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60,137.60元、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158,011.20元及工资差额68,025元、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房租福利22,500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3,792元。2018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中毅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春蓉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5,860元、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房租福利22,500元及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1,334.47元,对李春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春蓉与中毅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的李春蓉为原告,列后起诉的中毅达公司为被告,并案审理。201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27241号民事判决,由中毅达公司支付李春蓉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税后工资差额110,869.65元、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税后工资差额159,500元、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房租福利22,500元、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税后353,022元。
  2018年7月24日,李春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毅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2,413.33元、2018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5,032元、2018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工资54,708.57元及2018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饭贴6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裁决,由中毅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春蓉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980元,对李春蓉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毅达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中毅达公司表示其解除李春蓉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李春蓉已不能正常履职,李春蓉自2018年4月起就没有出现,因公司一直没有人办理这些事情,故直到2018年7月才出公告。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毅达公司以李春蓉不能正常履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李春蓉实际存在不能正常履职的情况及不能正常履职的原因系李春蓉自身原因造成。因此,中毅达公司解除与李春蓉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不支付李春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春蓉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因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李春蓉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春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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