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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润解放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蕴轶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润解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乐蕴轶,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中润解放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捷尼公司)、乐蕴轶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润解放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尼公司支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16,000元;2、判令被告捷尼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乐蕴轶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捷尼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捷尼公司委托原告在2017年9月26日《新闻晨报》上刊登彩色半版旅游广告,广告费执行价为16,000元,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逾期付款每天需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8年4月16日,乐蕴轶作为该合同的原告业务人员以及捷尼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对本案广告款16,000元在内的广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乐蕴轶自原告处离职。后原告多次催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告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捷尼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的事实;
  2、2017年9月26日《新闻晨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刊登义务的事实;
  3、《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证明乐蕴轶自愿对本案广告款在内的广告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捷尼公司、乐蕴轶未作答辩。
  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捷尼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捷尼公司委托原告在2017年9月26日的《新闻晨报》上刊登广告版半版,产品名称为松江区旅游局,合同总价为16,000元,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签约合同逾期付款,违约方每天需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约将广告刊登于2017年9月26日《新闻晨报》。
  2018年4月16日,乐蕴轶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鉴于本人在公司担任业务人员期间负责的捷尼公司五笔业务至今没有回款,现本人即将离职,考虑到实际情况,本人自愿对下列五笔捷尼公司应付原告的广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7年9月26日《新闻晨报》广告内容“松江区旅游局”的广告款16,000元……。一、本人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1、捷尼公司所欠原告上述五笔广告费87,875元。2、保证金额为上述欠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二、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捷尼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刊登广告的义务,捷尼公司应及时付款,现其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乐蕴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债务人捷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润解放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6,000元;
  二、被告上海捷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润解放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计算);
  三、被告乐蕴轶对被告上海捷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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