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润解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鲍士纪。
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周琳。
原告上海中润解放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诉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上海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中润公司诉称,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华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大华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在2016年9月5日《新闻晨报》投放其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执行价3,500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刊登了广告。但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大华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大华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500元;2.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前述广告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华公司承担。
经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1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大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本院系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大华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受理本案,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陈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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