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秦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勇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勇。
原告上海中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勇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勇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祥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8,030元和电费14,90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2,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中祥大酒店门面上方的广告位出租给被告。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和电费。经催讨和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方式》,一方面明确了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和电费的具体金额,另一方面被告承诺分三期结清全部欠款。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直至上海市静安区城管部门拆除了该广告位。因被告未按《付款方式》的约定将剩余租金和电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1、因原告保管不慎,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已遗失;2、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11年9月起至2017年8月止;3、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和电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86,822元,电费12,000元(租赁期限内),二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的租金21,208元、电费2,904元(租赁期届满后);4、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就被告继续承租该广告位达成过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该广告位的时间延续至2017年10月14日;5、原告不清楚双方是否曾约定拆除广告位的合同义务究竟由原告承担还是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勇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原告将该经营场所门面上方的广告位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和电费。被告已将2011年9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和电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但未履行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租金和电费的付款义务。
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方式》,载明:“现被告欠原告广告位租金86,822元,电费12,000元,总计98,822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分三期付清,2017年12月支付20,000元,2018年1月支付30,000元,2018年3月支付48,822元”。原、被告均在该份《付款方式》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付款方式》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广告位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付款方式》载明的内容,双方均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86,822元和电费12,000元(合计98,822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租金86,822元、电费12,000元,并向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的租金和电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达成过合意;其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因该广告位未拆除而实际产生了电费2,904元、双方实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再次,因原告遗失了书面租赁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是否曾就拆除广告位的合同义务作出过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电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上海勇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勇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祥大酒店有限公司租金86,822元和电费12,000元;
二、被告上海勇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祥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原告上海中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88元,由被告上海勇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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