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培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承信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承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沈阿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纷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承信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承信轩企业)、上海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福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中承信轩企业对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具有明显过错。因为在相关诉讼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忽略申请人因为诉讼保全所遭受的巨大财产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中承信轩企业起诉中福置业公司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一案中,根据中承信轩企业申请,有关法院对中福置业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经审理,中承信轩企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是,在同诉讼有关的经济往来中,确有中福置业公司对有关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等表述,表明中福置业公司与诉讼纠纷具有一定关联,因此中承信轩企业对中福置业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过错。
综上,中福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周 量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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