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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绪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绪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路勇,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上海中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良公司)、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2019年4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000元;2、判令被告名良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路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名良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名良公司向原告购买木材,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对账,结账周期最长为45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0,560元的木材,同年10月11日又提供价值23,565元的木材。2018年3月14日,被告路勇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4,0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付款。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名良公司、路勇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欠条各1份及送货单2份。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名良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路勇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系债务的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绪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
  二、被告上海名良实业有限公司、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绪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美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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