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能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虞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晴,上海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上海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蕴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卢国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涛,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能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蕴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中能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A),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营口路XXX号XXX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依约按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然2018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包括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并将承租房屋经营场所关停。原告曾试图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原告无奈于2019年4月24日以律师函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4月30日在文汇报上通过公告方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前自行搬离。并认为,被告逾期不支付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上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请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A)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3,992,078.39元、物业费413,109.90元、水费1,386元、电费15,304.90元,共计4,995,280.89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85,425.21元,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及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蕴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本院诉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蕴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蕴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 玲
书记员:罗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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