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渊,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女。
被告:于泳,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于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渊、李悦、被告于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泳返还中艺公司:1.超发的2014年和2015年绩效奖金228,414.66元;2.超发的2016年绩效奖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于泳与案外人中国抽纱广东进出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任职副总经理。2013年11月25日,中国工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发布《关于林强、于泳等人职务聘免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聘任于泳担任中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聘期三年。2014年1月1日,于泳和中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任职总经理;月工资14,167元等。中艺公司认为,第一,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中艺公司应就年度绩效薪酬的核定、发放向集团公司请示汇报并取得相关审批。于泳在中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2014年提前发放绩效薪酬,导致次年需调整(注:超发)53,368元,2015年提前发放绩效薪酬,导致次年需调整(注:超发)346,160.20元,以及自2015年8月起未经集团公司核定擅自每月预发绩效薪酬25,000元,至2015年12月合计125,000元。上述两年于泳总计超发绩效薪酬524,528.20元。此外,2014年和2015年于泳延期发放(预留30%)的绩效薪酬分别为350,628元和38,074.20元,合计388,702.20元。关于《中国工艺(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本任期内发生的应收款项截止任期最后一年仍未收回的,延期绩效奖金及奖励需按照应收款项的回收比例给予兑现;三年期满依然存在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不再兑现剩余部分的延期绩效薪金及奖励。《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2013-2015年任期应收款项收回情况核定的通知》明确,于泳在2013-2015年任期内应收款项回收比例为76.18%。按照前述规章制度的规定,中艺公司需向于泳兑现的延期绩效薪酬为296,113.34元(388,702.20*76.18%)。故于泳2014年和2015年实际超发绩效薪酬228,414.66元(524,528.20-296,113.34)。第二,2016年1月至8月,于泳作为中艺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擅自给自己每月预发绩效奖金25,000元,合计200,000元。然按照规章和惯例,集团公司对于二级子公司负责人的绩效考核均在次年11月进行核定。2017年11月13日,集团公司下发《关于2016年度所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清算结果的通知》,确定“不予核发绩效薪酬,考核结果为E级”。自此,中艺公司始知于泳实际超发2016年度绩效奖金20万元。故按照公平原则,于泳超发部分的绩效奖金应予退还;且于泳在接受组织谈话时,也确认“预发绩效奖金多退少补”。第三,2014年、2015年绩效奖金,系一个考核周期,每年均存在超发挂账情况,需至2016年才可以最终考核确定,并在2016年绩效奖金中冲抵,多退少补。因2016年6月巡视组巡视集团公司,需待其出具相关结论,2017年11月集团公司才决定不予核发于泳2016年绩效薪酬,故中艺公司的诉请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中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职工劳动合同、《职务聘免的通知》两份,证明于泳与中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于泳担任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关于2014年度绩效薪酬方案的报告,证明2015年11月20日中艺公司就2014年度薪酬绩效的核定向集团公司请示,其本身没有决定权;当年度的绩效薪酬发放均在次年第四季度完成。
3、2014年企业负责人年薪调整核定表,证明于泳2014年度绩效薪酬为521,265元;2014年延期30%为350,628元;2015年需调整金额-53,368元;于泳签字确认。
4、2015年企业负责人年薪调整核定表,证明于泳2015年延期30%为38,074.2元;2016年需调整金额-346,160.2元;于泳签字确认。
5、中国工艺(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证明该办法的适用对象;绩效薪酬与企业业绩考核结果挂钩,根据考核级别和分数确定;根据该办法制定负责人薪酬方案,报集团公司审批;规定了违规处罚。
6、中国工艺(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4版),证明年度考核、任期考核相结合;本任期内发生的应收款项最后一年未收回,延期绩效奖金按照应收款项的回收比例给予兑现,三年期满未收回的不再兑现。
7、关于做好二级企业负责人2014年度薪酬兑现和2015年度基薪核定工作的通知,证明考核结果为D级的企业,利润总额完成额未达到核定额50%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无绩效年薪;集团公司对二级企业负责人2014年度绩效薪酬方案予以核准,预审工作于11月底结束。
8、关于做好二级企业负责人2015年度和2013-2015年任期绩效薪酬兑现工作的通知,证明任期绩效薪酬的延期兑现部分按照考核办法;于泳2015年度绩效薪酬为126,914元。
9、关于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绩效薪酬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未完成回收工作前,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不核发绩效薪酬。
10、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2013-2015年任期应收款项收回情况核定的通知,证明于泳2013年至2015年任期内应收款项回收比例为76.18%。
11、关于2016年度所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清算结果的通知,证明2017年11月13日集团公司通知中艺公司2016年考核结果为E级,不予核发绩效薪酬。
12、于泳2015至2016年工资单,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于泳每月预发绩效薪酬25,000元,2015年合计125,000元,2016年合计200,000元。
13、关于国资委党委巡视组巡视中国工艺(集团)公司党委的通知,证明2016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巡视组进驻,时间2个月。
14、2016年8月1日谈话笔录,证明绩效奖金预发,经集团公司核定确认后,多退少补。
15、关于同意对于于泳同志立案审查的复函,证明2018年3月6日,有关纪检组同意集团公司纪委对于泳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16、告知函,证明工艺公司对于泳催讨超发的绩效奖金。
17、邮件投递查询结果,证明告知函投递情况。
18、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9、情况说明、应收款明细,证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中艺公司收回应收款3,737.46万元,回收比例至82.27%。
20、绩效薪酬的税款统计表,证明如发放不同绩效薪酬,于泳应缴的税款对比情况。
21、法庭审理笔录,证明中艺公司在前案中就于泳违纪超发绩效薪酬提出过异议。
22、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证明国资委要求对大宗商品(包括钢材)经营业务风险进行识别与防范。
23、2015年薪酬发放统计、2015年中艺年度绩效奖金表,证明2015年预发绩效薪酬435,000元中不包括2015年8月至12月发放的125,000元。
24、关于林强等人职务聘免的通知、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企业负责人2015年度绩效薪酬核定表,证明于泳当时另担任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该公司2015年度未完成考核指标,绩效考核分数为80分,考核级别为D,故于泳因两公司计算最终绩效年薪为126,914元。
25、处分决定,证明2018年12月于泳被开除党籍。
26、协议书及附件,证明中艺公司钢材应收款项的数额、构成、合同日期。
被告于泳对于中艺公司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认为应在2015年、2016年对所载税前金额进行调整,现已超过时效;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认可,工艺公司未按照该规定执行;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核定的2015年绩效薪酬低于制度规定,存在少发;对证据9之前未见过,且涉及的钢材应收款项发生在于泳任期之前,其已尽职自一亿余元中收回数千万元,仅余小部分;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不适用于泳,应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再发放奖金;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缺乏合理性;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实发数额为税后金额;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系集团公司要求预发绩效薪酬,并非于泳擅自发放;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于泳无违纪行为,未给工艺公司造成损失,也未受到任何调查和处罚;对证据16未收到;对证据17认为于泳当时并未居住外省市户籍地,离任后也未居住原公司为其租赁地址;对证据18认可;对证据19认为系工艺公司自行制作,无证据佐证,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0中实际发放后扣除的税款认可,对假设未发放绩效薪酬时的税款无法确定是否准确;对证据21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无明确提出返还绩效薪酬的诉请,也未提供违纪发放的证据;对证据22认为并非法律法规,文件于2013年印发,于泳在任期内将之前钢材应收款项自1亿余元催收至4,000余万元,做出重大贡献,不应被考核为E级;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125,000元并非预发绩效薪酬,已缴纳税款,不应返还;对证据24证明目的不认可,于泳非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按规定不在考核范围内,且之前2014年也未考虑该情况;对证据2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认为于泳任期内钢材应收款项逐年递减,属于正常经营,不存在管理过错。
被告于泳辩称:第一,中艺公司现主张2014年至2016年的绩效奖金,应当在当年年度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于泳担任总经理至2016年8月,2016年9月中艺公司已知晓于泳2013年至2015年应收款项回收比例,于泳于2016年12月31日离职,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故中艺公司于2018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第二,中艺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1)包括于泳在内的管理班子的薪酬数额由集团公司审定和发放,不存在于泳擅自违纪发放的情况。(2)根据薪酬制度和薪酬核定情况表,中艺公司在本次起诉时未将于泳原本应得的部分薪酬完全计算在内,故其计算的超发结果错误。于泳的绩效奖金分为年度绩效奖金和任期绩效奖金,均需进行绩效考核,根据结果发放。根据制度年度绩效的70%在年度考核后当期兑现,其余30%延期兑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对于任期考核结果为B级以上的企业负责人,除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外,给予延期绩效薪金的奖励。若任期内发生责任人变更,应对前任责任人进行离任审计,确定各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按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兑现。根据中艺公司提供的材料,其结算时未足额计算2014年、2015年绩效奖金应发的延期30%部分为350,628元、38,074.20元,未计算2015年绩效薪酬应发少发的126,400元,未计算2013年至2015年任期核定的应发延期绩效薪金263,809元,未计算2016年对应任期的应发任期绩效奖金,尤其未计算2016年的应发年度绩效奖金(2016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为110.05分,高于2015年得分106.83元,应发放绩效奖金,其直接决定不发,缺乏合理性)。第三,于泳实际到手为扣除税款后的实发数额,中艺公司主张返还应发数额,缺乏合理性。第四,在双方之前诉讼中,已经确认了于泳离职前12个月工资数额,如要求返还预发的绩效奖金,将改变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泳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8)沪01民终2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双方之前诉讼中,中艺公司并未提出要求于泳返还绩效薪酬,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生效判决书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已将2016年发放的绩效薪酬计算在内。
原告中艺公司对于于泳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艺公司在前次庭审中对于绩效薪酬提出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于泳与案外人中国抽纱广东进出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于泳职务为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广州市。
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集团公司发布“关于林强、于泳等人职务聘免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聘任于泳为中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聘期三年,试用期六个月(自发文之日起)。
2014年1月1日,于泳和中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于泳职务为总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月工资14,167元等。
2016年9月5日,案外人集团公司发布“关于王兴猛、于泳职务聘免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委派王兴猛担任中艺公司董事,聘任王兴猛为中艺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法定代表人,聘期三年;免去于泳中艺公司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7年1月4日,中艺公司向于泳寄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
2017年2月28日,于泳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中艺公司支付赔偿金、归还护照并办理退工和档案转出手续等。2017年3月2日,该仲裁委以于泳为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代表中艺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调整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泳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中艺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560元、为于泳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返还于泳护照。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一、中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9,085元;二、中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于泳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于泳的其余诉讼请求。中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诉讼中,工艺公司对于2016年1月至8月预发的绩效薪金表述为“薪资涉及到绩效,是于泳违纪发放,涉及到违纪的标准”,但并未明确提出返还请求。
2011年10月24日集团公司发布《中国工艺(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工艺总[2011]426号),其中与本案有关规定包括“第19条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列入企业考核年度成本,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绩效薪金的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30%根据企业任期考核结果延期兑现”、“第30条……(三)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除依法处理外,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金或延期兑现收入”、“第31条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股东利益损失的,企业应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金和延期兑现收入”。
2013年1月2日,集团公司发布《中国工艺(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2014版)》(以下简称工艺总[2014]3号),其中与本案有关规定包括“第18条……(四)同一任期内发生责任人变更的,应对前任责任人进行离任审计,确定各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按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兑现;对继任责任人确定各项考核指标,并变更责任书相关内容,在任期期满的下一年按考核结果给予奖惩”;“第21条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中长期激励”;“第22条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年薪两个部分,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经考核,利润总额完成额达到核定额的50%(含)以上的,可计发绩效年薪……”;“第24条……绩效年薪的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3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第25条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负责人实行绩效奖惩。(一)对于任期经营考核结果为A级和B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外,给予延期绩效薪金相应的奖励……”;“第27条企业本任期内发生的应收款项截止任期最后一年仍未收回的,延期绩效薪金及奖励需按照应收款项的回收比例给予兑现;三年期满依然存在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不再兑现剩余部分的延期绩效薪金及奖励”;“第30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集团公司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并相应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和任期激励……”。
2015年11月20日,中艺公司发布《关于2014年度绩效薪酬方案的报告》,其中规定中艺公司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做好中艺公司负责人的薪酬考核及兑现工作:……企业负责人及企业其他负责人的2014年度绩效薪酬……的70%在当期兑现,其余30%延期兑现(具体金额见附件1)。
在2014年企业负责人年薪调整核定表中载明“姓名于泳;2014年基薪170,000;2014年预发绩效薪金871,500;预留30%373,500;2014年核定基薪170,000;2014年核定绩效薪金521,265;EVA奖励647,495;2014年核定年薪1,338,760;2014年当期兑现988,132;2014年延期30%350,628;2015年需调整金额-53,368。于泳在下方总经理审核处签字。
在2015年企业负责人年薪调整核定表中载明“姓名于泳;2015年基薪170,000;2015年预发绩效薪金435,000;2015年核定基薪170,000;2015年核定绩效薪金126,914;EVA奖励0;2015年核定年薪296,914;2015年当期兑现258,839.8;2015年延期30%38,074.2;2016年需调整金额-346,160.2”。于泳在下方总经理审核处签字。
2015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发布《关于做好二级企业负责人2014年度薪酬兑现和2015年度基薪核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工艺总[2015]298号),其中规定“……考核结果为D级的企业,利润总额完成额未达到核定额50%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无绩效年薪……各企业于2015年11月底前将预审薪酬方案及《薪酬手册》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在附件1中艺公司企业负责人2014年度绩效薪酬核定表中载明“于泳,2014年考核级别B,考核分数119.14,绩效薪金倍数1.97,2014年度绩效薪金521,265元”。
2015年8月至12月,中艺公司每月发放于泳绩效薪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2016年1月至8月,中艺公司每月发放于泳绩效薪金25,000元,合计200,000元。
2016年8月12日,集团公司发布《关于做好二级企业负责人2015年度和2013-2015年任期绩效薪酬兑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工艺总[2016]218号),其中规定“二、2013-2015年任期延期绩效薪酬核定与兑现工作:(一)二级企业负责人任期延期绩效薪酬的核定:本任期内二级企业负责人延期绩效薪酬包括2013年、2014年和2015年三个年度的延期发放部分,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各年度超额绩效奖金或经济增加值奖励的30%延期兑现部分;二是各年度绩效薪金的30%延期兑现部分,按照《考核办法》,各年度绩效薪金30%延期兑现部分与企业任期考核结果挂钩进行奖惩(具体见附件2)……”。在附件1中艺公司企业负责人2015年度绩效薪酬核定表载明“于泳,2015年考核级别C,考核分数106.83,绩效薪金倍数1.49,2015年度绩效薪金126,914元”。在附件2中艺公司2013-2015年度任期绩效薪酬核定及发放表中载明“于泳,2013-2015年任期延期绩效薪金应发数为263,809元,任期累计延期绩效薪金203,871元,奖励延期绩效薪金59,938元”。
2016年9月14日,集团公司发布《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2013-2015年任期应收款项收回情况核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工艺总[2016]256-5号),载明“……2013-2015年任期延期绩效薪金及奖励的发放,以2016年6月30日为截止期限,根据企业经核定的应收款项回收比例发放……你公司2013-2015年任期发生的应收款项截至2015年末余额为5,158.85万元,剔除集团范围内企业间内部往来615.98万元,调整后余额为4,542.87万元,其中应收账款3,815.89万元,其他应收款726.98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你公司收回应收款项3,460.83万元,其中收回应收账款2,936.04万元,收回其他应收款524.79万元,应收款项回收比例为76.18%。请你公司于2017和2018年每半年就2013-2015年任期发生的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项收回情况进行申报,以保证你公司负责人延期绩效薪金及奖励的按期发放。”
2016年12月27日,集团公司发布《关于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绩效薪酬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工艺总[2016]359号),载明“中艺公司:目前你公司钢材业务应收款余额仍为4,000万元,存在较大风险,你公司要积极努力完成回收。在未完成回收工作之前,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不予核发绩效薪酬。”于泳否认当时知晓该文件,工艺公司未提供告知于泳的证据。
2017年11月13日,集团公司下发《关于2016年度所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清算结果的通知》(以下简称工艺总[2017]290号),在附件《关于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2016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的通知》中,载明“2016年度你公司利润总额目标值3,003.3万元,实际完成3,099.34万元……你公司负责人2016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110.05分,但由于钢材业务款项尚未收回,根据《关于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绩效薪酬有关事项的通知》(工艺总[2016]359号),不予核发绩效薪酬,考核结果为E级……”。
诉讼中,工艺公司主张因于泳存在工艺总[2011]426号第30条、工艺总[2014]3号第30条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即2013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其中要求全面排查大宗商品(包括钢材)经营业务风险,加强风险识别与防范,对应收、预付款余额较大客户应当进一步完善风险监测防范机制等。于泳等领导班子未按规定收回钢材业务款项,故2016年度考核结果为E级,不予核发绩效薪酬。于泳则认为其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2013年至2015年工艺公司考核时从未适用上述规定,2016年以此考核为E级,明显缺乏合理性;钢材应收款项1亿余元系发生在于泳任期之前,其已尽职收回数千万元,仅余小部分;工艺公司当时并未援引工艺总[2011]426号第30条、工艺总[2014]3号第30条规定决定不发放绩效薪酬,故也不应适用本案。
另查明:2016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国资委党委巡视组进驻集团公司开展巡视,工作时间为2个月。2016年8月1日,集团公司向于泳进行调查,其中于泳表示“我们所有的奖金是集团公司核定的,没有额外发放过奖金。2014年开始,集团要求当年的奖金当年预发,次年按照集团核定数下来后确认,多退少补。这个做法与集团公司相关部门请示过……”。后相关纪检组出具复函,同意集团公司纪委对于泳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2018年12月于泳因违纪(不包括本案涉及绩效奖金原因)被开除党籍。
2018年8月6日,中艺公司向于泳发函,要求返还超额获取的绩效薪酬392,904元。经查询,中艺公司向于泳外省市户籍地邮寄的材料因拒收被退回,向于泳劳动合同期间本市租赁地址邮寄的材料由他人签收。
2018年10月25日,中艺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于泳返还2014年、2015年、2016年超发的绩效奖金428,414.66元。2018年10月26日,该委以中艺公司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中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诉讼中,中艺公司表示对于2013年至2015年任期发生的应收款项4,542.87万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收回应收款项至3,737.46万元,回收比例至82.27%。但因该数据仅为财务部门统计以提供法院,尚未经过集团公司核准通过,故仍应按照集团公司核定的76.18%计算。于泳则认为工艺公司应根据规定计算发放延期绩效薪金,且应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账款收回的情况。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和2015年绩效奖金228,414.66元的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陈述、工艺公司提供的工艺总[2015]298号文件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集团公司在次年第四季度对作为二级企业的工艺公司负责人当年度绩效薪酬方案予以核准。故工艺公司实际分别于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已明确知晓于泳2014年度、2015年度预发绩效薪金、核定绩效薪金、需调整金额等各项内容。工艺公司虽主张上述需调整金额可在2016年绩效奖金中冲抵,因2017年11月集团公司才决定不予核发于泳2016年绩效薪酬,故中艺公司的诉请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则,工艺公司提供的工艺总[2016]359号明确因中艺公司钢材业务应收款余额在未完成回收工作之前,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不予核发绩效薪酬。工艺公司对于泳可能无法获得2016年度绩效薪酬事宜在2016年12月发布文件时即应为明知。二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故本院对于工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如工艺公司认为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于泳应返还超发的2014年和2015年绩效奖金228,414.66元,其应当及时提出主张,但其未能及时就此事项寻求合法救济途径,直至2018年8月才向于泳发函以及于2018年10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索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对于其要求于泳返还超发2014年和2015年绩效奖金228,414.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艺公司提供的工艺总[2014]3号、2014年和2015年企业负责人年薪调整核定表、工艺总[2016]218号附件中艺公司企业负责人2015年度绩效薪酬核定表、工艺总[2016]256-5号等文件内容,中艺公司在未充分计算2014年度、2015年度绩效薪金30%延期部分、奖励延期绩效薪金等款项情况下,即要求于泳返还2014年和2015年绩效奖金228,414.66元,也缺乏依据。
关于2016年绩效奖金200,000元的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艺公司依据2017年11月13日的工艺总[2017]290号认为因钢材业务款项尚未收回,根据工艺总[2016]359号不予核发绩效薪酬,考核结果为E级。于泳对于上述两份文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一,工艺公司提供的工艺总[2014]3号明确规定“经考核,利润总额完成额达到核定额的50%(含)以上的,可计发绩效年薪”,而2016年度工艺公司利润总额目标值3,003.3万元,实际完成3,099.34万元,于泳作为公司负责人2016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110.05分。在实际履行中于泳2014年考核分数119.14、考核级别B,2014年度绩效薪金521,265元;2015年考核分数106.83、考核级别C,2015年度绩效薪金126,914元。其二,工艺总[2014]3号还规定“企业本任期内发生的应收款项截止任期最后一年仍未收回的,延期绩效薪金及奖励需按照应收款项的回收比例给予兑现;三年期满依然存在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不再兑现剩余部分的延期绩效薪金及奖励”,同时工艺总[2016]256-5号也明确2013年至2015年任期延期绩效薪金及奖励的发放,以2016年6月30日为截止期限,根据企业经核定的应收款项回收比例发放。上述文件均未规定因钢材应收款项未收回将致使不发放绩效年薪的后果,双方在2014年、2015年实际履行中也没有因钢材应收款项事宜不发放于泳绩效年薪。其三,在于泳离职前夕发布的工艺总[2016]359号以及于泳离职后发布的工艺总[2017]290号变更前述文件规定,但并未得到于泳确认,工艺公司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于泳任期内未收回钢材应收款项的后果存在其他约定。故综合以上事实,工艺公司以钢材业务款项尚未收回,决定考核结果为E级、不予核发于泳2016年绩效薪酬,缺乏依据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工艺公司据此要求于泳返还2016年绩效奖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艺公司还主张因于泳存在工艺总[2011]426号第30条、工艺总[2014]3号第30条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故不予核发绩效薪酬。一则,工艺公司在决定不予发放绩效薪酬时并未援引工艺总[2011]426号第30条、工艺总[2014]3号第30条规定。二则,工艺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于泳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进而已被立案调查。故本院对于工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中艺抽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锡龙
书记员:顾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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