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理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2,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某1诉被告上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某1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并支付以2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7月被告将北外滩水利工程项目中滨江公共空间和综合环境(二期)配套建筑和景观工程海事局码头水景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发包于原告,双方就上述事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合同总造价为3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10日开工,至2017年9月10日竣工,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5%(28.5万元)工程款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北外滩水利工程项目现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5万元,但原告项目经理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依据是一份没有签订时间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3.13条款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住所地分别是浦东新区和青浦区,原本并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实际是事后自行起草打印并盖章后邮寄至被告所在的办公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被告盖章补签的。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地依法应为被告最后盖章的地点即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此根据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被告据此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某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某2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袁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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