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规钢材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羽飞,女,199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规钢材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徐羽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规钢材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徐羽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规钢材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715.96元;要求判决不恢复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9月18日起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自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6月的工资,且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共计7,226.04元。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未再至原告处工作,故不同意支付之后的工资。原告公司已同所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实际经营,故无法同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同意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徐羽飞辩称,原告同尚在孕期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前往原告的住所地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查看,发现原告公司尚在经营,且还租用了隔壁602的办公室。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6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现仍存续。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员工,担任客服主管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8年9月18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6月,当月工资已发放2,658.40元。2018年6月被告病假一个月,2018年7月被告病假18天,2018年8月被告病假30小时,迟到2次。2018年8月下旬,原告通知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暂停工作。医院为被告出具了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及2018年9月18日的病假单,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未上班,也无病假单。被告2018年7月28日的检查报告显示,被告当时已怀孕13W+1。
另查明,原告的股东为上海名晨投资有限公司、普美达(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皇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复公司)等企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忠祥,监事为郑亚明。王忠祥和郑亚明名下各有多家企业。被告曾于2015年12月15日同皇复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
又查明,本市殷高西路XXX号XXX室除了原告公司之外,还注册了多家企业,其中含有法定代表人为郑亚明的上海灵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9月7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工资17,965元,要求原、被告自2018年9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9月18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2018年10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工资11,715.96元,裁决原、被告自2018年9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5,403.35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他员工的社保缴费记录和协议书、增值纳税申报表,原告称因没有业务和营收,经营不下去,故于2018年9月5日同其余13名员工均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只有被告未签协议,原告客观上无法同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庭审后,被告前往原告的住所地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查看了原告的经营情况,称该地点有公司在经营,且还看到原告的股东及领导郑亚明和两位原同事在办公。原告称殷高西路XXX号XXX室目前是凌界点的剧情密室在经营,602室是上海灵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于2018年12月21日前往上述地址查看时,发现原告股东郑亚明、原同事华蓉和林立尚在602室办公,602门口无任何公司的招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病假、出勤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含病假工资在内)共计14,298.0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658.4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1,639.66元。
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选择是否同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公司尚在存续期间,且原告的股东有三家企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祥、监事郑亚明也担任了其余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已不再经营,被告称原工作地点尚有原领导和员工在继续工作。考虑到被告孕产妇的身份,原告同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再就业的难度要高于普通劳动者,同时考虑到被告生产后需领取生育保险金的情况以及原告有诸多关联企业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恢复劳动关系为宜。故被告要求原、被告自2018年9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被告原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5,403.3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规钢材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徐羽飞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11,639.66元;
二、原告上海中规钢材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被告徐羽飞自2018年9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三、原告上海中规钢材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徐羽飞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5,403.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中规钢材电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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