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波。
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广庆。
委托代理人陈银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东,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隽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银萍、刘正东(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588弄,2125弄永兆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五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永兆豪庭小区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维修保养方式为清包,服务总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月保养费人民币9,600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28日,由于被告与永兆豪庭业主委员会物业合同中止,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也于2017年5月4日自动终止,原告将电梯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费87,680元。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日常紧急维修应付未付款明细进行了确认,被告书面签章确认尚欠原告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工程款290,372元,共计378,052元尚未支付。因催讨无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电梯保养费及维修费工程款378,052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200元(按2个月保养费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支付了87,68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290,372元。
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的电梯保养费同意支付。对电梯的维修工程款的金额290,372元无异议,但认为电梯维修的受益人是小区全体业主,故该费用的支付主体应是上海市徐汇区永兆豪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兆豪庭业委会)而非被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确实约定为2个月的保养费,在实际操作中被告见票付费,虽然被告确实收到了当时的发票,但当时被告正撤离小区,相关事务繁琐,故并非恶意拖欠,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应当承担,也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及永兆豪庭业委会(丙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电梯台数为24台,保养费为每月400元/台,服务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乙方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及时赶赴现场排除故障;甲方的责任包括所有非乙方原因造成或合同约定非乙方承担的更换、修理零部件的费用并乙方协助甲方对第三方损坏费用的追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三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ZY-保-2014-8、ZY-保-2015-7、ZY-保-2016-8),均约定项目名称为永兆豪庭电梯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方式为清包;服务时间为紧急修理服务时间:接到报修通知30分钟到达现场,每月保养2次;保养电梯数量、期限及价款为:24台,单价400元/台/月;付款方式及条件为:甲方按90天付款,于每90天结束前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乙方的责任包括24小时提供急修服务,乙方接到甲方报修电话后半小时到达现场等;甲方的责任包括所有非乙方原因造成或合同约定非乙方承担的更换、修理零部件的费用并乙方协助甲方对第三方损坏费用的追讨等;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养费,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养、维修义务,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约定的2个月的保养费等。三份合同总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对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125弄、2588弄(永兆豪庭)小区总计24台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工程费用及电梯保养费用确认函》,载明:在永兆豪庭电梯保养项目中,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全部责任与义务,但贵司迟迟无法按合同支付日常电梯保养费及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工程款,目前贵司拖欠我公司电梯维护款项如下:1、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工程款,计270,300元;2、电梯保养费(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计57,600元;3、电梯保养费(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计57,600元;4、电梯保养费(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28,800元等。备注附: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125弄、2588弄永兆豪庭小区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应付未付款明细确认单。原、被告在函及明细确认单上均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载明: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贵司按90天付款,于每90天结束前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已按约为贵司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然贵司至今尚未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共计145,280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贵司不按合同预定支付保养费,委托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养、维修义务,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约定的2个月的保养费,共计19,200元。……本律师郑重函告如下:1、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164,480元支付给委托人等。被告收悉后支付了部分的保养费。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永兆豪庭业委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批准后实施,未经甲方批准或授权,乙方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批准后,乙方未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的,所引致甲方的经济损失及相应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小区的全面服务管理,包括财务代管、确立财务报销发票由业委会正副主任签字有效,并遵照上海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使用维修基金。
除了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125弄、2588弄永兆豪庭小区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应付未付款明细确认单》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共计270,300元)外,原、被告另确认2014年5月20日的维修工程款(抢修2588弄1号大电梯、小电梯进水)为3,959元及2017年1月13日的维修工程款(虹梅路XXX弄XXX号大电梯钢丝绳断骨紧急抢修)为16,1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于对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125弄、2588弄(永兆豪庭)小区总计24台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工程费用及电梯保养费用确认函》、《永兆豪庭小区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应付未付款明细确认单》、项目支付通知单、急修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ZY-保-2016-8《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应于每90天结束前支付保养费,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支付了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保养费,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19,200元违约金(2个月保养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非原告原因造成的或非原告承担的更换、修理零部件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协助被告向第三方追讨。原告在涉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之外,对电梯进行的维修工程而产生维修工程款290,372元,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125弄、2588弄永兆豪庭小区电梯日常紧急维修应付未付款明细确认单》上亦作为付款单位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90,372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出电梯维修的直接受益人为永兆豪庭全体业主之抗辩意见,被告向原告承担上述维修费用后,可依据其与永兆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我国相关物业管理的法律规定,向永兆豪庭业委会主张对应费用的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工程款290,372元;
二、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谊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计2,972元,由被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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