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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或中资公司)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蔡偲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8,15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原告2,000,000元,尚欠6,150,000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为原告员工,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进入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均由原告工作人员控制,用于公司经营收付款使用,被告对转账内容及事实均不清楚。因原告向其关联公司转账有障碍,所以借用被告银行卡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转账发生在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跨度两年,金额巨大,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后很短时间即转出至原告关联账户,且原告从未向被告表述过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不符民间借贷关系常理。2018年3月28日原告以公司出现亏损为由,通知被告退出公司,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办理退工手续,即使完成退工后原告也未向被告表示有借款。2019年1月9日因原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为不支付补偿金而杜撰被告有借款,且已经一审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补偿金8万元,目前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无被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只是为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伪造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银行凭证、摘要,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付款明细与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银行凭证、摘要系原告账簿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另行评定。
  2.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中国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进账单、取款凭条、贷记凭证、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个人取款凭条、《情况说明》、李丽身份证复印件、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查查工商信息、赫阳君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查查工商信息、华阳友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查查工商信息、江阴市奕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江阴奕蓓公司)的企查查工商信息,原告对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情况说明》、李丽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企业的企查查工商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另行评定。
  3.原告申请证人关韬所作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因关韬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缺乏有效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分4次累计转账付款4,050,000元,相应银行转账凭单摘要均注明为“借款”。原告公司账簿中的相应的付款凭证记载,该款项付款申请人为李宾兰,用途为往来款,部门负责人、财务经理项下有相应签字。
  2.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分2次累计转账付款2,000,000元,相应银行转账凭单摘要均注明为“借款”。原告公司账簿中的相应的付款凭证记载,该款项付款申请人为冯逢,用途为往来款,部门负责人项下有相应签字。
  当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摘要为“葛某往来款(同城提入贷方)”
  3.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尾号4位为9059)分2次累计转账付款2,000,000元,相应银行转账凭单摘要均注明为“借款”。原告公司账簿中的相应的付款凭证记载,该款项付款申请人为杨雁冰,用途为借款,部门负责人、财务经理项下有相应签字。总经理项下有“葛某”字样,被告陈述,该字样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而是保存在原告处的签名章。原告认可该处的确是被告的签名章,但陈述该章并非由原告保管,目前去向不明。
  4.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付款50,000元,相应银行转账凭单摘要注明为“借款”。原告公司账簿中的相应的付款凭证记载,该款项付款申请人为杨雁冰,用途为空白,部门负责人、财务经理项下有相应签字。总经理项下亦加盖了“葛某”印文的签名章。
  5.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付款50,000元,相应银行转账凭单摘要注明为“借款”。原告公司账簿中的相应的付款凭证记载,该款项付款申请人为杨雁冰,用途为“借款(人民广场支行)”,部门负责人、财务经理项下有相应签字。总经理项下亦加盖了“葛某”印文的签名章。
  6.被告陈述,上述款项支付时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由原告工作人员控制,原告主张的605万元转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再由原告工作人员操作转入原告的关联公司。2014.5.13日的205万元、200万元及2014.5.14的200万元三笔款项从款项进来到支付到原告关联公司江阴奕蓓公司,被告对收、付款情况均不知情。2016年5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笔其中三笔100万元,一笔50万元,共计350万元,但本案中原告仅陈述了两笔100万元。上述350万元均于2016年6月6日转入原告关联公司赫阳君辰(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5月11日的5万元是为了支付原告公司车辆保险费,这些车辆均是登记在原告和江阴奕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捷的前妻葛俊名下。2016年5月31日支付的5万元应该是被告报销差旅费的报销款。
  7.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4月离职。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被告自2016年6月8日至今担任原告监事,原告陈述,上述信息在被告离职后尚未变更。原告陈述,被告进入公司后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陈述,被告进入公司后负责销售业务,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也没有任何权力,只是挂名。
  8.被告提供的其账号为09-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3年12月10日的存款凭条显示,当日该卡存入1元,客户签名处为“钱锦宪”。原告陈述,钱锦宪为原告当时的财务人员。
  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江阴奕蓓公司转账付款2,050,000元,备注为“验资款”。相应银行凭证客户签名处亦为“钱锦宪”。当日,被告该账户还向江阴奕蓓公司付款2,000,000元,备注为“葛某验资款”。相应银行凭证客户签名处为“吴利明”,被告陈述,吴利明系原告当时的财务人员。
  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江阴奕蓓公司转账付款6,000,000元,备注为“葛某往来款”。相应银行凭证客户签名处均为“冯逢”,原告陈述,冯逢为原告当时的财务人员。
  9.2016年6月6日,被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尾号4位为9059)分8次共取现350万元,相应银行凭条客户确认处签字均为“李丽代葛某”。
  10.2019年4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资公司诉葛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2019年5月21日,该院判决中资公司支付葛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嗣后,中资公司提起上诉,至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该上诉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虽然凭证上备注款项用途为借款,但依据常理,该备注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被告确认,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系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其二,对于2014年所支付的款项,原告账簿中的相关财务凭证并未将其记载为借款,若相应款项确系借款,原告账簿如此记载有违常理。2016年所支付的款项,虽有两份财务凭证将其记载为借款,但该凭证上无被告签名,亦无证据证明相应财务凭证上加盖的被告签名章系被告本人加盖。其三,从原告账簿的付款凭证来看,申请人均非被告本人,而是原告的其他员工。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单亦可以证明原告的财务人员对其接受系争款项的银行卡进行过款项转出操作。由此可见,被告主张相应款项系为原告经营而发生的代收代付款或费用报销款具有一定可能性。综上,原告主张就系争款项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850元由原告上海中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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