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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钧,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郑某某,女,1967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慧,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毅炯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53.4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滞纳金285.3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原告物业管理的结束日期应是2017年6月30日,且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服务达不到约定标准、多次被行政处罚、物业经理被刑事处罚、小区绿化破坏严重、家中失窃、无法调取监控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物业服务合同实际履行至2017年8月31日,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于滞纳金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85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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