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钧,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更强,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夏文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郑美芳,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更强、夏文俊、郑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瑜、被告夏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俊、郑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3.20元。2、支付违约金638.16元。
被告夏更强辩称,被告是该房屋权利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估计没有付,因为:1、物业撤出被告不知道;2、原告管理期间服务很差,进户门没有门禁,导致被告家里两次入室盗窃,小区没有监控,公安立案后调不到监控,至今未破案,损失15多万。第二次小偷从八楼的防盗窗爬到被告家;3、房屋渗漏无人维修,被告报修了;4、小区车辆没有管理好,我的车被人划了几次;4、楼下门口对面的水龙头长期漏水,冬天结冰,被告家人滑倒;5、只看到一份合同,服务到2017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于违约金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更强、夏文俊、郑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5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夏更强、夏文俊、郑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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