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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玮斌,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磊给付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2,376元、滞纳金500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系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255弄(淞虹公寓)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张磊则为该公寓7号202室业主,张磊未向其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计2,376元,构成违约,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除给付欠费外还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望法院支持其公司的诉请。
  张磊辩称,对中鑫物业公司诉称其未给付物业管理费事实无异议,其未付系因1998年入住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后早期发生卫生间抽水马桶和厨房下水道倒翻水情况,由其自行修复。在去年底其又发现厨房煤气有泻漏情况,遂找中鑫物业公司报修,中鑫物业公司上门查看后表示煤气设施应由煤气公司负责修理,后煤气公司上门进行了简单修理,即仅更换了煤气通气管,并称如全面修复要由中鑫物业公司开挖和清理厨房内煤气管道周围的装修建筑物。为此,其找中鑫物业公司要求开挖和清理厨房内煤气管道周围的装修建筑物配合煤气公司修理,然中鑫物业公司至今未予理睬。综上,由于中鑫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中鑫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鑫物业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对淞虹公寓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与上海市长宁区淞虹公寓业主大会先后订立了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合同约定多层建筑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公益性支出为0.25元,业主支付0.90元),售后公房为每月33元;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合同约定多层建筑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公益性支出为0.25元,业主支付1.05元),售后公房仍为每月33元。合同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交纳,且在每季度前15天支付,逾期支付超过六个月,则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
  张磊系淞虹公寓7号202室业主。7号202室建筑面积78.38平方米,用途居住。张磊未支付中鑫物业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按照售后公房每月33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累计欠费2,376元。
  7号202室房屋因建筑设计问题早期发生过卫生间抽水马桶和厨房下水道倒翻水情况,已由张磊自行解决修复。2018底该房厨房煤气出现泻漏情况,张磊找中鑫物业公司报修,中鑫物业公司上门查看后表示煤气设施应由煤气公司负责修理,后煤气公司上门进行了简单修理,并称如全面修复则要施工现场开挖和清理厨房内煤气管道周围的装修建筑物。为此,张磊要求中鑫物业公司对厨房内煤气管道周围装修建筑物进行开挖和清理以配合煤气公司修理,因双方就开挖和清理费用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中鑫物业公司至今未能答应张磊的要求。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中鑫物业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张磊提供的手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中鑫物业公司表示将在煤气公司对7号202室厨房内煤气泻漏修理中予以配合,但开挖和清理的相关费用由张磊承担,张磊则表示费用应当由中鑫物业公司承担,且在修复之前不同意给付物业管理费。另,张磊提出7号202室房屋其购买时为商品房,而非售后公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淞虹公寓业主大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公寓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则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请其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付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7号202室为商品房,且售后公房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低于商品房,本着对被告有利原则,物业管理费按售后公房标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7号202室房屋厨房内煤气泻漏情况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做好解释工作,致煤气泻漏未能及时修复,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拒付物业管理的抗辩,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在煤气公司对7号202室厨房内煤气泻漏修理中予以配合,且煤气泻漏的修理部门非原告,而相关费用也要待实际产生后依法确定,故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物业服务费2,376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7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施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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