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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富胜、陈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钧,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富胜,男,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秀兰,女,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富胜、陈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富胜、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7.38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童富胜、陈秀兰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由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问题,故对于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富胜、陈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1,284元。
  二、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童富胜、陈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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