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钧,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峻峰,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胡国健,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春花,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峻峰、胡国健、王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严峰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瑜、被告胡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峻峰、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缴纳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61.6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205.36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国健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小区内存在乱停车现象、绿化破坏严重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于违约金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胡峻峰、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峻峰、胡国健、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物业管理费2,3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胡峻峰、胡国健、王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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