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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都红霞、陶旭峰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钧,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红霞,女,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陶旭峰,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陶月明,女,195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被告都红霞、陶旭峰、陶月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仲健,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陶仲健,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都红霞、陶旭峰、陶月明、陶仲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瑜、被告陶仲健(暨被告都红霞、陶旭峰、陶月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6.0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7.25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都红霞、陶旭峰、陶月明、陶仲健辩称,2017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已经交纳,2017年7月、8月没有交,停车费交到2017年12月底,但是物业公司只服务到2017年8月底,另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诸多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由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问题,故对于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红霞、陶旭峰、陶月明、陶仲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1,366.08元。
  二、原告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都红霞、陶旭峰、陶仲健、陶月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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