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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
  原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城上海松江洞泾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款35,842,7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3,149,965.6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3、判令原告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绿城上海松江洞泾项目(下简称系争项目),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绿城上海松江洞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系争项目由被告(甲方)发包,原告(乙方)总承包施工,具体范围为工程施工图标明的所有土建、安装、室外总体工程,被告单独发包的工程除外(具备分包单位详见附表)。该合同6.6条约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付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4个月内付至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初稿(须经双方认可)的90%;结算审完后付至97%。该合同6.7条约定,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七天内支付预留保修金的80%。该合同6.15条约定,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在三个月内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甲方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及全部结算资料后在四个月内进行审核,完成初稿,竣工结算全部审核完成后7天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甲方未按前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甲方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后双方又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绿城松江洞泾项目人工工资补贴等有关内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且具备开工条件并且正式开工的工程,人工工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1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受发包方委托,总包方与门窗施工单位、幕墙施工单位以及由发包人确定的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相关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均由发包方与相关施工方磋商确认。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权益等均由发包方和施工方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无关,工程款由施工方提起申请,总包方核定上报发包方,发包方审核后支付。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总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对已完成的一期、二期工程,仍按甲、乙双方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结算用的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2年4月25日补充签订的人工工资补贴100元/㎡进行结算;因股权转让,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涉及三期、四期中标的备案合同及内部结算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全部终止不再继续执行;上述内容达成一致后,甲方另行补偿乙方11,500,000元,计入审计总造价,税后列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6月24日及2016年1月7日通过了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5年8月7日将工程一期一标段决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直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才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份报告载明,系争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审定总价为143,562,799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期一标段的工程款为106,720,000元(不包括一期二标段的工程款、20家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临时设施工程款、保温工程款等)。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绿城上海松江洞泾项目一、二标段工程款统计表》确认被告一期一标段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5,842,799元。该工程已竣工并移交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价,造成一期一标段原告承包范围的剩余工程款长期未能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为便利当事人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之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因,被告的经常联系地址已经变更至本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联系地址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被告双方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涉诉不动产位于本辖区内,故本院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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