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通,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执行董事。
原告徐文通、上海中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徐文通、上海中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诉讼请求:一、判令医药城公司向徐文通、中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医药城公司向徐文通、中锦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5,666,136.99元(截止至2018年2月13日止);三、判令医药城公司向徐文通、中锦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373,000元(以借款本金34,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息依据,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止);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医药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文通、中锦公司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出借人,其中徐文通系中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医药城公司因开发名下“松江沪松公路XXX号地块项目”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便向徐文通、中锦公司借款。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徐文通、中锦公司共计向医药城公司提供借款三笔,分别为2014年1月13日借款2,000万元(年息12%)、2014年11月28日借款1,400万元(年息24%)和2015年1月15日借款5,000万元(年息25%),以上共计发生借款本金8,400万元,借款利率自129-25%不等。医药城公司陆续还款四笔,分别为2014年2月18日还款1,0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还款4,0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还款500万元和2016年11月11日还款500万元,扣除项目合作款本息1,410万元,实际归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90万元。关于上述借还款事实,有借还款银行凭证和医药城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锦公司利息结算表》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医药城一中锦利息结算表》等为证。如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借款进行计算,医药城公司欠付借款本息合计81,838,782.59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远高于医药城公司自己认可的70,166,137元。为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徐文通、中锦公司暂按医药城公司自认的计算结果进行主张,为维护徐文通、中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而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上述标准。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医药城公司与中锦公司注册地均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由医药城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裁定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徐文通、中锦公司提交的《中锦公司利息结算表》《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医药城—中锦利息结算表》《承诺书》以及银行凭证、资金证明等材料,本案在形式上已具备了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徐文通、中锦公司与医药城公司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徐文通、中锦公司向医药城公司主张偿还本息的,接受货币方为徐文通与中锦公司,即合同履行地为徐文通、中锦公司住所地。
两原告选择徐文通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提起本案诉讼,徐文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湾镇中村合兴X组X号,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镇宁路XXX号西楼XX层X座。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据此,徐文通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镇宁路XXX号西楼XX层X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徐文通、中锦公司与医药城公司住所地均属上海市,而徐文通、中锦公司诉请的金额尚未达到1亿元,故医药城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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