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1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唐小茗,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陈洁,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某1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安吉某2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源街道孝源村(XX)14幢大堂(安吉弘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1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安吉某1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XX公司)、第三人安吉某2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XX公司)间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XX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吉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赟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安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安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XX公司、安吉XX公司间《股权代持协议》,将安吉XX公司持有的安吉XX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XX公司名下。审理中,XX公司撤回请求判令撤销XX公司、安吉XX公司间《股权代持协议》的诉请,明确诉请为请求判令安吉XX公司进行将安吉XX公司除名的公司变更登记,安吉XX公司予以配合。事实及理由:安吉XX公司由XX公司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其股东为XX公司(持股比例49%)、安吉XX公司(持股比例51%)。因安吉XX公司购买项目土地急需资金,2018年2月7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关于2400万元借款的增信承诺》(以下简称《增信承诺》),明确安吉XX公司持有的安吉XX公司51%股权系替XX公司代持,如发生借款逾期,XX公司无条件按XX公司的要求将由安吉XX公司代持的股权转让给XX公司选定的新的受托人,安吉XX公司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上予以签章。基于上述代持情况及XX公司的承诺,同日,案外人赵某某作为借款人、XX公司作为出借人、XX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由赵某某向XX公司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具体以实际到账日为准)。XX公司随即向赵某某账户汇款2,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赵某某未按约还款,赵某某及XX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于2019年9月30日与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本金为2,400万元,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按照年息12%计收,如2019年2月6日前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自原告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收利息,并约定XX公司有权随时要求XX公司将代持股权转让给XX公司或XX公司指定的新的受托人,作为还款来源和保障。XX公司认为,其出借款项系出于XX公司系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现XX公司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其将代持股权继续交由安吉XX公司代持、拒不按照《增信承诺》、《还款协议》的约定交付XX公司的行为,将大大降低XX公司偿付能力,严重损害XX公司的债权。XX公司故诉至本院。
XX公司辩称,同意XX公司的诉请。第一,《增信承诺》、《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属实;第二,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XX公司一直愿意配合XX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安吉XX公司一直拖延,才导致诉讼的发生,诉讼费应由安吉XX公司负担。
安吉XX公司、安吉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案外人赵某某作为借款人、XX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短期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具体以实际到账日为准;若赵某某未按期全额归还本金的,则借款利率自XX公司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执行,若按期归还的,则借款期限内免息。该协议并约定XX公司将其持有的案外人嘉兴锦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股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承诺人XX公司及证明人安吉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增信承诺》,就前述《借款协议》作出情况说明及增信承诺:1、《借款协议》项下借款2,400万元专项用于安吉XX公司安吉项目土地款,如挪作他用的,XX公司可拒绝放款或提前收回借款;2、XX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在浙江省安吉县设立安吉XX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XX公司持股49%、安吉XX公司持股51%(系由安吉XX公司替XX公司代持,XX公司提供《股权代持协议》作为《借款协议》附件,《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委托持股期间,XX公司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若发生借款逾期的,XX公司无条件按照XX公司的要求将交由安吉XX公司代持的51%股权转让给XX公司选定的新的受托人。XX公司承诺如《股权代持协议》真实性未能核实的,XX公司可拒绝放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增信承诺》并载明“附件:2017年12月20日的《股权代持协议》”。2018年2月7日,XX公司作为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并于同日分五笔向赵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400万元。
2018年9月30日,XX公司(甲方)作为债权人、赵某某(乙方)及XX公司(丙方)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鉴于本还款协议各方于2018年2月7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400万元)已经到期,根据各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还款协议。1、还款金额:本金24,00万元;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息12%计收,如2019年2月6日前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自甲方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执行;部分归还的,按本息同比例清偿。2、原借款期限: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3、除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外,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XX公司将其在安吉XX公司拥有的由安吉XX公司代持的51%股权转让给债权人或债权人执行的新的受托人,作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来源和保障……”
此外,XX公司确认《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2,400万元尚未归还;XX公司确认就该2,400万元借款,XX公司尚未提起其他诉讼。
经查,2017年12月20日,XX公司及安吉XX公司形成《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意安吉XX公司作为XX公司对安吉XX公司51%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另查,安吉XX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为XX公司持股比例49%(对应出资额2,940万元)、安吉XX公司持股比例51%(对应出资额3,060万元)。
以上事实,由XX公司提供的《增信承诺》、《借款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XX公司、XX公司及案外人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依约向赵某某出借借款本金2,400万元。现因XX公司及赵某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XX公司诉请根据《还款协议》及《增信承诺》,安吉XX公司进行将安吉XX公司除名的变更登记,即要求将安吉XX公司持有的安吉XX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XX公司名下。本院对此认为:第一,虽XX公司与XX公司、赵某某间借款属实,XX公司及安吉XX公司也确实向XX公司出具了《增信承诺》,且XX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关于无条件按照XX公司要求对安吉XX公司代持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承诺,但安吉XX公司并未在《增信承诺》或《还款协议》上进行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无权直接依据《增信承诺》及《还款协议》对安吉XX公司作出权利主张。第二,XX公司述称其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院认为,因XX公司及安吉XX公司股权代持关系在《借款协议》及《增信承诺》签署前已存在且安吉XX公司已被登记为安吉XX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显示安吉XX公司对案涉借款作出相应承诺的情况下,XX公司无权直接向安吉XX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XX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XX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安吉XX公司代持XX公司股权降低了XX公司的偿债能力,XX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行使相关权利。本院认为,虽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XX公司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XX公司向安吉XX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XX公司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审理中,安吉XX公司、安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1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某1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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