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丰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创意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青松,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斯特龙(上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海特斯(上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百安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JuhaKristianLaurio,该公司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帆,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丰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斯特龙(上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青松、龚佩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陈云帆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646,984.4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9,117,4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117,46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至今,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奔驰制服项目,合作期间原告负责制服设计开发、技术支持和产品生产与供应,被告负责制服市场方面。合作期间,原、被告形成了以下交易习惯,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下制服订单(价格按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执行),原告收到订单后即组织面料大货生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总价款的40%)并形成纸质合同,纸质合同形成和签订于原告生产制服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按以上交易习惯合作了近八年之久。
2016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合作新款奔驰制服,原告开始投入新款制服的设计等工作。鉴于面料等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将新款制服的各项报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已收到表示同意。因此,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前往北京奔驰总部,向北京奔驰总部提交了由原告设计和开发的新款制服样衣,该样衣于当日得到北京奔驰总部的确认,并被北京奔驰总部确认为2018年起的奔驰新款制服。
2017年9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奔驰新款制服备货订单(依据报价及订单计算,总价款为9,117,461元)。被告订单明确了奔驰新款制服的款式、数量。被告在电子邮件中提出面料需要做SGS检测,且所有面料最迟11月中旬全部备好,第一批成品12月中旬前必须做好,并表示“越快做好我们越能抢占商机”。被告向原告电子邮件下单的行为,完成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构成要件,因此构成要约。2017年9月30日,原告回邮给被告表示同意订单内容。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奔驰新款制服制作的合同已于2017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
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订单后,立即着手履行合同,包括面料定做和生产、委托第三方对面料做SGS检测、将面料SGS检测报告发送给被告、向面料商支付面料相关费用、生产成衣等。但被告却于2017年11月5日又突然提出“必须要把现在的价格降低至少30%”。对此原告不予同意并仍然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成衣生产。2017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将部分生产完毕的成衣邮递给被告,被告已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预付款。截至目前,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所有奔驰新款制服成衣的生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货款。
被告辩称,一、双方根本未就2018年奔驰新款项目签订过任何合同,同时也未就该项目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历史上每一次交易都有正式的书面合同或正式订单,而从2017年6月6日起,原告主动提出一律要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连订单都不能用。在该日期之后,双方全部签订正式合同并加盖公章。2017年9月29日我方业务人员发的电子邮件,根本就不是要约,因为在这份电子邮件里只是预估了数量,通知对方可以备料,以作为准备工作。该电子邮件不仅没有合同或订单字样,而且也没有合同或订单的实质内容,完全不符合要约的概念。即便仅凭一封电子邮件也不能认定是被告的单位行为,因为业务人员并没有这样的权限。二、原告在诉状中所声称的交易习惯并不存在。原告声称历史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谈妥交易并由我方发出订单,之后我方就预付货款,然后再根据电子邮件谈好的内容补签书面合同,既然如此,本项目我方不同意预付货款,也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按对方的逻辑正好说明双方没有就交易内容谈妥。三、原告提交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为期三年。2017年9月29日,已超过该协议规定的有效期,该协议对被告已不再有约束力。该协议规定在签订之后三年内,原告是我方的中国奔驰项目唯一供应商。在协议到期后,我方自然有权择优选取供应商。事实上,原告的供应价格始终高于市场价格,我方虽明知该情况,仍忠实履行这一协议。现协议到期,我方不愿意再将原告作为唯一供应商,也不愿意接受原告高昂的供应价格。四、双方的纠纷本质是原告长期以独家供应商的身份,享受优惠的价格条件。在该协议到期后,我方考虑到长期的合作关系,原本也确实将其作为优先选择的对象。但原告在本次项目上,误判形势,居然在关键时候要求与我方继续签订独家供应协议,并要求把40%的预付款写进合同,否则暂停新款制作的准备工作,直接以本项目作要挟。我方不愿受此要挟,紧急洽谈新的供应商,才终于没有造成对奔驰公司的违约。五、原告声称已依约将部分生产完毕的成衣邮寄给我方,且我方已经签收。这一陈述更是歪曲事实。我方连所需的规格尺寸都未报给原告,原告怎么可能进行生产?而且当初预估该项目近1,000万元的服装,对方只用三个纸箱塞了一百几十件衣服,就声称依约将部分生产完毕的成衣邮寄给我方,违背了基本常情。并且公司门卫只是按照快递公司的流程收下箱子,次日即原封退回,不能视为我方同意接受该批物品并支付价金。原告邮寄纸箱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此时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完全破裂。六、原告在2017年10月16日声称“鉴于目前双方就战略框架协议和相关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我司已暂停新款制作的准备工作”后,我方因不可能同意对方的合同条款,故知道本次合作无望,紧急寻找新的供应商。在2017年11月20日及23日,两次提示对方在其“停止制作准备工作”之后,其单方面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七、目前被告已和新的供应商履行完了相应合同,中国奔驰2018新款制服项目已经结束,服装全部交付完毕。事实上也不可能再和任何单位签订这批服装的制作合同,更不能履行。被告与原告自始未形成合同关系,也根本谈不上违约。2017年9月29日业务人员所发的电子邮件只是预估了服装数量,提醒对方可以准备面料。如果作了准备而最终没有拿到合同,也完全符合商业规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被告合作奔驰制服项目。期间,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战略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过去多年就“中国奔驰”项目的良好合作的基础,为保证在新的市场环境下能立于不败之地,更好的服务与我们的最终客户,在新一轮三年的合同期内(2014.8-2017.8)实现我们双赢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原告同意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同意接受被告提出的调价要求,并保持该价格有效期为三年,明细见每次的实际订单;2、被告承诺在原告没有质量和交货期问题的前提下,原告是被告“中国奔驰”项目的唯一供应商(除皮带和胸针)。原告承诺将无条件的以协议约定的价格在协议期内按质、按量完成被告每次订单的需求,在特殊情况下,尽全力配合做好最终客户端的工作;3、被告承诺在资金周转没有困难的情况下,努力按双方商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在该协议期限内,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履行方式以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或订单为准,原告按期交付定制的奔驰制服,被告支付价款。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签事宜达成一致。
2017年8月8日,原告同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基于原材料及用工成本涨幅较大,原有奔驰新款制服的报价大部分款式涨价已超百分之八,个别不足百分之八。周一贵司大客户经理对奔驰制服的价格涨幅已做沟通,本着合作的共赢精神,我司对新款制服的涨幅已调整至不超百分之八,以利于贵司在奔驰制服销售工作顺利展开”。同时,该邮件附报价表一份,载明了各类服装的现有标准品单价、预测新品单价及预测新品特体单价。当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回复“收到,谢谢贵司一直以来的支持。新增的产品大使男女灰色马甲、西裤和销售顾问同款,只是面料颜色不同,新增的angpolo和销售顾问同款,只是logo不同,可否一并报价”。
2017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前往北京奔驰总部,向北京奔驰总部提交了由原告制作的新款制服样衣。
2017年9月29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奔驰新款可以备货下去了,附件表格是我们6个月的预估量,请根据此数量先把面料尽快订下去,成衣尺码数量分配11月份给到,备货的这6个月面料预计分2-3批出完。要求:1、所有面料最迟11月中旬要全部备好,第一批成品12月中旬前必须做好,越快做好越能抢占商机;2、所有大货面料都要做SGS检测,检测项目同之前做过的批次”。该邮件附备货表格一份,载明了各类服装的备货数量。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回复被告“订单数量已收到,我司已立刻着手安排面料的定做和生产,在接下来的十一长假中也会持续跟进。在10月9日我们会汇总各准备信息,想在10日下午两点左右来贵司一起讨论奔驰新订单相关事宜,请确认时间是否可以?”。但被告未予以回复。之后,原告即与案件人签订了供货合同,采购加工服装所需的各类面料。
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为三年战略合同框架协议及此次订单合同,请查收,如有问题,请与联系。三个附件分别为2017-2020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林斯特龙合同,奔驰新款备货清单。其中合同及备货清单中载明的总金额为9,117,461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关于2017-2020战略合作合同,我们公司法务部门审核后作了修改,附件是我司更新的合同。关于此次半年备货订单,我司现在还不能签订半年成品合同,因为这半年备货要分2-3批出货完毕,每批次的PO生成后,我们签订该批次的合同”。
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框架协议,我司总部要求,出于反垄断的原因,我司不能和任何一家供应商签订唯一指定的供货协议,请理解。关于半年备货订单,我司可以签订总的合同,但是没有预付款。现在林斯特龙集团对于服装供应商,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都是质检通过、全部交货,拿到发票后30天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回复“贵司邮件说明有几点情况和上周三当面交流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我司高度重视。鉴于目前双方就战略框架协议和相关条款未达成一致,我司已暂停新款制作的准备工作。同时认为有必要加强了解和沟通,以真正达到共赢的局面。……”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11月5日会议中,我司提到必须要把你们现在的价格降低至少30%,并且没有预付款,也就是和我们现在的供应商的条款完全一样。在此前提和基础上,我司再考虑和丰彦合作的方式。从5日开会到今天,我一直没有收到丰彦对此问题的回应。所以,我们还是会按照5日会议中我司提出的要求来执行。”。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我司坚持双方一直以来的现有的合同、交易习惯、合作惯例和操作规则。在11月5日会议中我司也说明必须坚持双方一直以来的现有合同、交易习惯、合作惯例和操作规则。贵司现在以其他供应商来压价,我司是不接受的。贵司在已于9月29日下单的情况下并且对价格同意无异议的情况下再来压价,是单方推翻双方约定的行为,我司不能同意。贵司应恪守商业诚信,不得单方随意变更9月29日下单内容,不得单方随意变更已经确认的价格。”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一份,内容为“贵司总经理顾卫卫于11月5日与我司总经理於斌进行了会议,在这次会议中我司明确表明了我司的立场:1、原来的战略合作协议已经到期,对双方都没有任何约束力,现我司对继续在丰彦采购,只是把丰彦当做一个普通供应商,而非独家供应商;2、在过去的合作中,双方互利合作互不相欠;3、所有的奔驰产品,是在奔驰已有的款式基础上的修改,丰彦并不拥有这些衣服的知识产权;4、林斯特龙的集团采购政策里不会与任何供应商签署独家供应协议,且没有预付款的规定;5、考虑到丰彦长期合作关系,我们于9月29日以邮件形式给丰彦下达了奔驰新款备货通知,就制服所需要的面料预估数量通知丰彦,要求其备货,我司并没有与丰彦签订正式采购合同,也没有下达正式采购订单;6、但根据丰彦的10月16日的邮件,丰彦宣布在新的战略框架协议和相关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时,已暂停新款制作的准备工作,由于丰彦单方面宣布暂停新款制定工作,将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时向奔驰供货,会对我司利益和声誉造成重大损失;7、为此我司不得不启动寻找替代供应商,替代供应商的报价比丰彦价格低30%;8、我司不可能与丰彦签订包含独家供应商内容的合作协议,也并未与丰彦签订任何采购合同,因此在10月16日丰彦宣布暂停新款制作准备工作后,我司9月29日发出的奔驰新款备货通知已经事实上失效;9、顾总要求我司继续按照9月29日备货数量通知执行;10、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我司提出可以考虑继续在丰彦采购部分服装,但需要遵守林斯特龙供应商条款,并和新的供应商处于同一价格水平;11、顾总提出,价格无法按降低30%,我司要求丰彦重新报出最优惠价格,根据丰彦的最新报价可酌情在丰彦采购部分数量服装。会议过后,丰彦至今未向我司提供报价,我司视丰彦已经放弃报价。9月29日我司发出奔驰新款备货数量通知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且丰彦已经于10月16日单方面宣布暂停新款制作,因此我司9月29日发出的奔驰新款备货数量通知已经事实上失效,丰彦在10月16日之后,就该备货数量通知作出的任何单方面行为,都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与我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11月21日及11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服装面料的SGS检测报告。
2017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部分已制作完成的服装。之后,被告将该批服装退还给了原告。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战略框架协议书》、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函件、公证文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双方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的观点能否成立?原告主要观点:2017年9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奔驰新款制服备货订单,订单明确了奔驰新款制服的款式、数量,并且提出面料需要做SGS检测,且所有面料最迟11月中旬全部备好,第一批成品12月中旬前必须做好。被告向原告电子邮件下单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构成要件,因此构成要约。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回邮给被告表示同意订单内容。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奔驰新款制服制作的合同已于2017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被告主要观点:被告业务人员发的电子邮件只是预估了数量,通知对方可以备料,以作为准备工作。该电子邮件不仅没有合同或订单字样,而且也没有合同或订单的实质内容,完全不符合要约的概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约应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各条款的表述应当清晰、明确,而且要约应有明确的订约目的,并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结合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被告明确表示附件表格是6个月的预估量,要求原告按照6个月的服装预估量把面料尽快定下去,并表示成衣尺码数量分配11月份给到。可见,该份邮件中对于服装的价格、尺码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明确,也未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该邮件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其次,《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承诺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效力发生之时也就是承诺效力发生之时。结合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的电子邮件,在邮件中原告虽然表示订单数量已收到,并表示已立刻着手安排面料的定做和生产,但对于服装的价格、尺码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提及,同时原告在该邮件中表示将在10月9日汇总各准备信息,并提出与被告在10月10日讨论奔驰新订单相关事宜,该种表述表明双方就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从而需要进行协商讨论,故该邮件的内容也不符合承诺的构成要件。再次,结合之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函件,双方对服装的价格、预付款的支付等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的签订等事宜一直在进行交涉,且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原告根据争议订单制作的合同,被告也未盖章确认。另外,原告在10月16日的电子邮件中表示,鉴于目前双方就战略框架协议和相关条款未达成一致,其已暂停新款制服的准备工作。综上,被告虽在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的内容缺乏服装的具体价格及尺码等主要条款,且双方之后对上述合同条款及款项的支付等相关条款也未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原、被告间上述电子邮件均不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的双方间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双方间争议的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事实上也未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故对于原告相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原告根据被告的备货要求进行了各项准备工作,势必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丰彦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22元,由原告上海丰彦服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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