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丰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礼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
第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康。
原告上海丰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日公司)与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第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6月26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龙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信公司支付丰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47,251元;2、判令协信公司支付丰日公司以9,147,25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龙升公司与协信公司签订《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信公司将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区幕墙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由龙升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润虹路路口,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约定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现已完工,并已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05,294,591元。2017年4月25日,龙升公司将其对协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丰日公司,并通知了协信公司,要求协信公司直接向丰日公司付款。扣除协信公司向龙升公司已付款项90,730,000元,以及龙升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的债权金额5,417,340元,余款9,147,251元即为龙升公司转让给丰日公司的债权金额,但协信公司迟迟未向丰日公司支付款项。遂涉讼。
协信公司辩称,对系争工程造价金额为105,294,591元、协信公司已付款90,730,000元、龙升公司已将5,417,340元债权转让给圣丰公司等事实均无异议;但丰日公司诉请的9,147,251元里应扣除840,000元的GRC材料款(协信公司实际已支付240,000元)、维修款577,700.13元及维修款347,14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金额5%,工程常规的质保期为2年,该2.5%的质保金已满质保期可以支付,防水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该2.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故协信公司应向丰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750,042.0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9,147,251元-840,000元-577,700.13元-347,144元-105,294,591元×2.5%=4,750,042.09元)。剩余的质保金2,632,364.78元,协信公司同意在5年质保期满时也即2021年4月支付。同时,龙升公司将其对协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丰日公司时,龙升公司与协信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金额并未最终确定,在债权债务金额确定之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丰日公司要求协信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龙升公司述称,协信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总工程款是105,294,591元,协信公司已付款为90,730,000元,还欠其14,564,591元,扣除龙升公司转让给圣丰公司的债权金额5,417,340元,协信公司应按《债权转让协议》向丰日公司支付9,147,251元。综上,龙升公司对于丰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日,龙升公司与协信公司签订《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信公司将系争工程交由龙升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润虹路路口,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期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满2年后,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付款资料,发包人扣除分包人应付的保修费用后(见保修约定),于30个工作日付清。协信公司与龙升公司在该施工合同附件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时间2年,特殊保修要求:渗漏保修5年,结构保修按照设计年限且不少于15年,钢化玻璃的自爆率(5年内)应控制在千分之三以内。
系争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验收。2018年4月23日,经结算,协信公司与龙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05,294,591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总造价的5%,即5,264,730元。协信公司总计向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90,730,000元。
2017年4月25日,龙升公司向协信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丰日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对贵司(南区幕墙工程)享有约40,000,000元(具体以最终结算为准)及利息,现上述债权扣除5,417,340元后剩余债权金额于2017年4月26日起转给丰日公司,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丰日公司”。协信公司签收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针对以上事实,丰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虹桥协信中心项目南区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计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协议》,证明协信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龙升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为105,294,591元;根据合同中质保期条款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自竣工验收之日期满两年;
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单,证明龙升公司将其在系争工程中对协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丰日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协信公司;
3、《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协信公司与龙升公司之间除了本案系争工程之外,还涉及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协信公司提及的应扣减的维修费用与本案系争工程无关。
协信公司针对丰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丰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龙升公司向丰日公司转让债权时,协信公司与龙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故协信公司不认可其债权转让效力。
龙升公司针对丰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丰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协信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凭证,证明协信公司共计向龙升公司支付工程款90,730,000元;
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院要求协信公司协助执行龙升公司应付债务1,761,000元,虽然协信公司尚未支付该1,761,000元,该款应从协信公司应付龙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3、《南区幕墙及GRC供应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幕墙工程的材料款经龙升公司同意,由协信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故涉及该会议纪要中的南京倍立达新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倍立达公司)、上海汇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由协信公司代付;
4、《律师函》,证明协信公司要向南京倍立达公司支付2,604,600.64元材料款,但该款协信公司尚未支付;
5、《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龙升公司将其对协信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的5,417,340元债权转让给了圣丰公司;
6、《应付款抵房款房源确认单》,证明龙升公司于2018年12月协商同意由协信公司以房屋折抵工程款6,861,960元,该抵房确认单已通过审批,但相应的房产尚未过户给龙升公司;
7、《幕墙维修施工合同》,证明因幕墙工程质量问题,龙升公司不配合维修,协信公司委托其他幕墙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577,700元,该笔费用尚在办理结算中,实际结算的金额应从协信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8、《幕墙渗水维修及残缺项修补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因幕墙渗水维修及残缺项修补,协信公司产生维修费用347,144元,该款应从协信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9、《委托付款函》,证明龙升公司委托协信公司向南京倍立达公司支付材料款84万元,该款应从协信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10、工作联系函及邮寄运单详情,证明龙升公司承包的项目在2019年6月底发生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协信公司于2019年7月初向龙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磊送达了工作联系函;
11、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确认书,证明协信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上海协骏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南京倍立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4万元,该24万元即为证据9的《委托付款函》中载明的84万元的一部分;
12、2016年10月27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龙升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质量问题委托丰日公司进行修复。
丰日公司针对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该组证据的付款情况发生在协信公司与龙升公司之间,丰日公司不发表意见;证据2,因协信公司未提交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是真实的,该笔执行款可能是协信公司与龙升公司其他合作项目的款项,不一定对应的是本案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幕墙工程外立面非本案系争工程;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证据5,真实性由龙升公司核实;证据6,协信公司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确认单是否生效亦无法确认;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亦无法证明维修的是本案系争工程,本案的工程在2016年已竣工,保修期已届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与本案无关,且仅有合同而无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证据10,不认可,本案在2019已涉讼,协信公司可以直接向丰日公司、龙升公司送达相关的材料,且系争工程在2016年即已终止,不产生保修责任承担的问题;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处于本案诉讼中,故并非龙升公司委托协信公司支付;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龙升公司针对协信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协信公司就系争工程总计向龙升公司付款90,730,000元;对证据2不认可,龙升公司已以商铺抵债,协信公司无需执行该笔执行款;对证据3、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未履行该份确认单;对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丰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不认可,该《委托付款函》上的公章并非龙升公司的公章。
龙升公司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债务偿还协议》、《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龙升公司已履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债务,协信公司无需再协助执行。
丰日公司对龙升公司提交的《债务偿还协议》、《结案通知书》无异议。
协信公司对龙升公司提交的《债务偿还协议》、《结案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丰日公司、协信公司、龙升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丰日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付款凭证、证据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协会执行通知书》、证据3《南区幕墙及GRC供应协调会议纪要》、证据4《律师函》、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9《委托付款函》、证据11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确认书,龙升公司提交的《债务偿还协议》、《结案通知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应付款抵房款房源确认单》,系用以证明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款项金额应在协信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但龙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协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信公司与龙升公司实际履行了该份确认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7《幕墙维修施工合同》、证据8《幕墙渗水维修及残缺项修补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丰日公司、龙升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协信公司的证据7、证据8不予采信。且在协信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协信公司要求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据7的合同金额577,700.13元、证据8的合同金额347,144元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10工作联系函及邮寄运单详情,丰日公司及龙升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工程联系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龙升公司将其对协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丰日公司,而该债权转让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且龙升公司向协信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故龙升公司将其对协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丰日公司,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升公司向丰日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为多少?协信公司认为,丰日公司的诉请金额应扣除840,000元的GRC材料款、维修款577,700.13元、维修款347,144元以及尚未到质保期的2.5%质保金2,632,364.78元;丰日公司与龙升公司均认为,协信公司主张扣除的两笔维修款均未实际发生、且质保期已经届满,不应在协信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因质保期已经届满,5%的质保金也已到支付期限,不存在2.5%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的问题;委托付款函中的840,000元协信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上海协骏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南京倍立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4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从协信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协信公司主张从其应付款中扣除两笔维修费用,但协信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协信公司要求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577,700.13元、347,144元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协信公司主张从其应付款中扣除840,000元的委托付款,但其实际向南京倍立达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为240,000元,剩余的600,000元尚未支付,故对协信公司要求扣除84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实际支付的240,000元从其应付款中扣除。同时,根据协信公司与龙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系争工程保修期2年后,协信公司应于30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而保修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丰日公司、协信公司及龙升公司均确认,系争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两年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协信公司应支付5%的质保金,故对协信公司要求在其应付款中扣除2.5%的质保金2,632,364.78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协信公司应向丰日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8,907,251元(即105,294,591元-5,417,340元-90,730,000元-240,000元=8,907,251元)。至于丰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17年4月25日,龙升公司向协信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时,龙升公司对协信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尚未确定,至2018年4月23日,龙升公司与协信公司对系争工程完成结算,龙升公司对协信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即已确定,协信公司应按约向丰日公司支付钱款。协信公司未及时付款的,必然会对丰日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对丰日公司要求协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起点自2018年4月24日起算更为合理,计算基数应为8,907,25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丰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907,251元;
二、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丰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8,907,25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丰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7,232.79元,由原告上海丰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2.79,由被告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刘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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