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丰琳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治纲,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小文,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丰琳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立轴式制砂机等设备,总价款9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支付20万元,余款65万元待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定金,仅是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设备款20万元。设备于2016年11月15日发货,并于2017年7月14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081.39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系争合同是在原告住所地即嘉定区立新路XXX号签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方小文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方小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小文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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