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丰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施嘉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强,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丰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与被告陈国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菡,被告陈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月薪10800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申请辞职,并工作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工资差额,现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国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按照年薪40万标准足额支付工资,故提起仲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进入案外人上海城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月薪9800元。2014年7月21日,上海城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被告安排至原告处担任董事、总经理。2016年1月1日,被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处,双方签订了自即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月薪为10800元。被告继续担任总经理一职。2017年10月31日,被告以本人健康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并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实际每月发放被告工资11800元(税前)、交通费3500元、通讯费400元、餐费500元。此外,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预支奖金15800元(税前);2017年1月及同年2月,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兑现2016年奖金79000元(税前)和71000元(税前)。
被告(仲裁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以原告(仲裁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60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0元。该会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30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4200元;2、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3月5日,被告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上海城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80000元。该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沪0105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国强主张年薪40万的证据不足,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陈国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董事会决议、薪酬管理制度、借工费清单、付费通知单、发票、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国强是否存在工资差额。丰鑫公司与陈国强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国强的基本工资为10800元/月。丰鑫公司提供的陈国强收入统计表证实2016年陈国强每月除固定工资外,丰鑫公司还向其支付高温费、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和奖金,2016年总计税前收入为362200元,故原告实际已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的工资。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其年薪为40万元,其虽提供了2012年12月27日的董事会决议及《上海丰鑫置业有限公司人员薪酬管理制度(讨论稿)》加以为证,但上述制度中涉及总经理年薪40万元的规定是否仅针对当时岗位的人员适用,亦或对后续相同岗位人员具有同等的效力无法确认,且讨论稿中也未载明有效的执行期间。而被告另提供的借工费清单系丰鑫公司与其股东城建公司之间就借用员工进行费用结算的凭证,与被告并无必然关联,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同时,还需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全面负责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及日常管理的高级人员对公司发放的各项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负有监督、管理、审核的职责,其对各笔支出的性质应当明知,现原告于2016年度合计向其支出工资性收入362200元,被告在职期间对此不持异议,故其再主张2016年度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2017年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的收入由基本工资、高温费、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和奖金组成,其中奖金,由于原告系自动离职,2017年度并未参与公司的考核,故不符合当年度奖金发放的条件,但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的合同依据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城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公司/区域公司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记载,已明确项目经理的年度薪金由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组成,绩效年薪则系依据项目年度经营考核的整体结果进行兑现,强调项目经理年度整体经营业绩的完成情况。原告确认被告适用上述管理办法,且其另提供的《2017年上海丰鑫置业有限公司考核指标》也显示当年度原告公司的整体经营考核得分为61.88分,该成绩的取得主要依靠于被告工作,故依照按劳分配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当发放被告2017年度的绩效奖金。具体金额,原告表示根据公司2017年度其他员工的奖金发放情况,比照上年度的发放金额并结合被告实际的工作时间计算,2017年度原告应得绩效奖金12.6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2017年上海丰鑫置业有限公司考核指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另主张,2017年的工资亦应按年薪40万标准计算,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丰鑫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炯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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